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2、3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中編號5與不予減刑之編號4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5之罪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2、3所示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
5所示之減刑與編號4之不予減刑定其應執行刑(按編號2、3之罪與編號4、5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6之犯罪即不予減刑,且與附表編號2、3、4、5等罪亦無數罪併罰關係,故不予審酌。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