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施淑玲
被 告 朱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車禍重傷,
醫囑需居家長期照料,故安裝冷氣於一樓房間。被告為隔壁
鄰居,因為原告所安裝之冷氣馬達熱風吹向其後院,便數次
敲門騷擾,且對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施能瑞 提起告訴,控告
其父裝了30幾年的屋簷水槽侵佔被告,而我已願拆除水槽,
但被告又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害賠償。被
告旅居國外30年擬歸國定居,不知敦親睦鄰,反之,仗勢欺
人,提告原告年邁父親,使雙親心情不穩,病情加重,母親
於6月1日急診再次住院,年邁雙親不堪其擾,實忍無可忍,
故具狀提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因為原告家中的電線越界鬆掛於被告之領域,
冷氣壓縮機熱氣亦排向被告家中,被告希望原告之父親改善
,並請求與原告之父親及其家人溝通,惟反遭原告及另一男
子惡劣嗆聲,嗣只好請鄰長介入協調,故原告指稱其惡意騷
擾等語,並非實情。又其等候4星期後,原告反對其父主張
,因原告之父之屋原本就部分違章且不只雨槽、甚至屋頂、
鐵窗都越界搭建,其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6月25日起訴請
求予以拆除,案分由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案件審
理中,故原告之母因車禍於6月1日再次入院與其之起訴並無
關連。況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曾同意予以拆除,但
只拆掉雨槽,至其餘部分仍未處理。其僅係為主張自身權利
,並無仗勢欺人之情,且若雙方伊使即能商議解決,自不致
有之後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曾因冷氣安裝方向、越界建築等細故,迭生爭執,其中
關於越界建築部分,曾經被告向原告之父施能瑞向本院起訴
請求拆除之並回復原狀,案分由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7
3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起訴
狀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爭執,多次無端騷擾,甚至提告,致
其雙親心情不穩,病情加重,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
1421號判例)。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上開爭執,多次無
端騷擾,甚至提告,致其雙親心情不穩,病情加重,依上開
說明,合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
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述,已難採信。至原告雖另提出吳春
美、施能瑞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欲為其開佐證等,然
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 吳春美 、施能瑞有送醫就診之
事實,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即有如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舉證說明,亦難以為其有利之判斷。
⑶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施能瑞之
起訴請求事項,主要係針對施能瑞為之,且所為訴之請求係
關於將越界建築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
依其起訴請求判決之內容觀之,亦無從逕予涵攝認定係屬不
法之侵權行為,且更難係惡意之騷擾,尤其,其訴之對象係
施能瑞,並非原告,原告縱因身為人女,而對其父受訟累,
致心有不忍、甚懷有怒氣,亦不能僅據此其主張其或其之雙
親受有不法之侵害。另縱兩造曾於訴外就冷氣排放方向一節
意見不合,然衡其等溝通目的亦在解決彼此認知不合之處,
初不得以此意見不一,或請求溝通之舉,即認係屬不法之侵
害。準此,原告自非因此行為所生之被害人,且被告起訴請
求裁判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屬於係對訴訟客體甚至
係其以外之人為不法之侵害,乃被告上開行為,揆諸上揭趣
旨並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暨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
要旨,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述均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亦
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⑷此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依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關於精
神上受有損害且支出醫藥費之人為原告之雙親,並非原告本
人,原告自不得逕以其個人名義而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之主
張,即有誤會,乃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費,合
計2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