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以前擔任自訴人甲○○○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時任董事長,而自訴人公司當時正承辦高雄縣仁武鄉赤山子自辦市地重劃業務,被告二人身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本應依法謀求公司之利益,惟被告二人竟侵害公司之權益,其犯罪事實如下:
(一)案外人 黃村雄 為赤山子重劃會之會員,其因分配土地之糾紛,向重劃會異議,因而調整變更分配,應補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而由被告乙○○代表簽立確認書,並代收差額地價,而黃村雄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各交付予被告乙○○三百萬元及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之差額地價,均未入自訴人公司之帳戶。
(二)案外人 楊超生 亦係參與重劃之會員,其於八十六年間交付差額地價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亦係由被告乙○○代收,該筆款項亦未入自訴人公司帳戶。
(三)被告乙○○以工程費為會計科目,須由案外人 宋信 喜作工程規劃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自訴人公司領取五十三萬元規劃費,由自訴人公司開立同額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乙○○,惟該筆款項經查並未交付予 宋信喜 。
(四)被告乙○○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公司領取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欲以交付予案外人 蔡煥明 等九人之補償費,惟事後查知並未交付予蔡煥明等九人,顯已侵吞入己。
(五)自訴人公司向案外人 黃歐 芙蓉購買土地一筆,於向 黃歐芙蓉 索取權狀時,須交付價款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乙○○為之,惟被告乙○○既未將三十萬元交付予黃歐芙蓉,亦未取回權狀。
(六)自訴人公司為辦理赤山子土地重劃業務,與高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有工程上之往來,而被告乙○○利用此機會訂立不實之承攬契約,謊稱有土方工程費須交付予高捷公司,而於各期工程款領款時,一併向自訴人公司領取支票,合計共領取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等八紙支票,共計向公司詐領一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元。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上述一、二、四、五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前述三、六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因被告乙○○與高捷公司之簽約及領取大額款項,皆須董事長即被告丁○○用印、開具支票配合,被告丁○○就前述六部分,實不能諉為不知,其與被告乙○○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所為,係與被告乙○○就前述六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互益公司係受高雄縣仁武鄉赤山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赤山子重劃會)之委託辦理前開重劃行政業務、公共工程設施、配合工程設施及其他事項,而前述重劃費用由自訴人公司籌措支付,重劃會再依法以抵費地償還等情,有重劃業務委託辦理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六○至二六四頁),並經證人即赤山子重劃會理事長 蔡煥雲 在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二三○頁),而前開重劃業務委託辦理契約書亦經互益公司之前代表人即被告丁○○供述係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代表自訴人與赤山子重劃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頁),堪信屬實。是自訴人既受赤山子重劃會之委託辦理前開事項,而被告乙○○復為自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 黃淑惠 到庭證述確實(見原審卷一第五八頁),另赤山子重劃會亦無總經理之設置,且被告乙○○亦非赤山子重劃會之理事(候補理事)或監事,自無代表赤山子重劃會之權限,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三八二○號函附赤山子重劃區相關資料卷一宗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是被告乙○○僅曾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非赤山子重劃會之總經理。故被告乙○○縱令以赤山子重劃會總經理或代表人之名義,所為有關後述自訴意旨(一)(二)之各項行為,惟該款項既應由自訴人公司收取,以支出前開受赤山子重劃會委辦業務所需之費用,而被告乙○○未將款項收取後入自訴人公司帳戶或未取得款項,則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仍為互益公司,是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乙○○認自訴不合法,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共同侵占及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被告乙○○名義出具之確認書(案外人黃村雄部分之差額地價)、收據(案外人楊超生部分之差額地價)各一紙及自訴人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二紙及支票明細一份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四、訊據被告乙○○、丁○○則堅決否認有侵占及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協議由我有付出一千四百萬元做為土地重劃業務費用,當時說要給我四百坪土地,又於重劃期間我又投資八百萬元,後來土地沒有登記給我,我一坪土地也沒有拿到,也不見公司通知會算,我才扣下黃村雄所付之九百多萬元之金額,楊超生的一百多萬元沒有收到,其餘款項有交付給承辦公司事務之客戶,非我所侵占,我有支付金錢,卻未收到土地,也未分配到利益,土地重劃完成數年,公司迄今都未清算,我無侵占意圖,請公司快點辦理清算,清算後我應沒有多侵占公司的錢,本案是我與自訴人公司間出資股金及應分配予我之土地未分配之民事糾葛,無侵占及詐欺公司金錢等語;被告丁○○辯稱:自訴人公司與高捷公司之簽約,均係經股東決議後由我用印而己,且公司簽發票據,並非我個人所為,尚經其他常董用印,始得發票,我並無詐欺等語置辯。經查:
(一)案外人黃村雄為赤山子重劃會之會員,此有卷附重劃會員冊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其因重劃後超額分配土地,故應補繳差額地價九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該筆差額由其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先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乙○○,餘額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交付三張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銀行支票三紙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黃村雄於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且經被告乙○○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並有黃村雄提出之收據、確認書各一份及支票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自屬真實。被告乙○○收受前開金額及支票後,均未入自訴人公司帳戶,此點亦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惟查該土地重劃於大高雄公司之時期,被告乙○○與 洪登惠 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有訂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乙○○出資一千四百萬元作為辦理重劃業務費用,而重劃完成後,應優先登記抵費地四百坪予被告乙○○等情,此有被告乙○○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該份協議書並經證人洪登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雖然就該協議書中被告乙○○出資一千四百萬元之部份,被告乙○○供述:係由我找到 蘇勝雄 ,而蘇勝雄以我名義出資一千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而證人洪登惠亦陳稱:「‧‧‧協議書中的一千四百萬元源由,是因為蘇勝雄是乙○○跟 葉慶源 找到的,他們二人要求要有六百萬元的利潤,故尚餘一千四百萬元,為何未用蘇勝雄的名義,是因為 黃勝白 及 江達材 二人未分到六百萬元的利潤,為避免他二人得知才在協議書內,載明是由乙○○名義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又證人蘇勝雄亦稱:「我確有拿二千萬元出來,至於錢如何運用,是他們公司的事情」「三百五十坪土地是在八十七年間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頁)。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各股東所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乙○○出資一千四百萬元,並於重劃完成後,應登記四百坪抵費地給被告乙○○,嗣後由被告乙○○找來蘇勝雄支付該一千四百萬元,惟登記給蘇勝雄之土地才三百五十坪,而該應登記給被告乙○○之四百坪抵費地,迄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乙○○認其提出一千四百萬元重劃費用部分尚有五十坪之土地未過戶登記給伊,又蘇勝雄於八十一年間買三百五十坪之土地,每坪是九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二、二四三頁,若以該公司所列之「超出權利面積應繳地者」計算之土地價值則為每坪十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五十坪之土地為四百五十萬元。又依該公司會計黃淑惠製作之股東繳交工程款統計表亦載明被告乙○○各期實繳金額計有八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前開出資繳納表並經證人即會計黃淑惠陳稱:是互益公司股東間出資的金額,其中除註明有爭議或是以補償金互抵、領現給土地公廟者,未實際將該金額匯入公司帳戶內,其餘的部分,股東均有將該統計表上的金額匯入公司的帳戶,以作為股東的出資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可見被告乙○○應另有出資八百萬元,加上尚未取得之前述抵費地五十坪地價四百五十萬元,共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公司仍未與之結算,証人蘇勝雄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公司尚未核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証人葉慶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公司尚未核算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該公司尚未與投資股東結算,應堪認定。又該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困
難及股東間即不斷有爭執(見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該公司會議記錄載明「主席報告:希望各股東心平氣和來討論公司困難及處理辦法),而該土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業經高雄縣仁武鄉赤山子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決議通過,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二○九八○八號函核覆,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高雄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八○至二八三頁),是互益公司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並經縣政府核准後,被告乙○○以其另出資之八百萬元未分到土地,加上前述五十坪土地也未取得,而其餘股東有分配已取得土地者,公司又久未結算,其才扣下黃村雄所繳之九百餘萬元款項,而該九百餘萬元尚在被告乙○○出資之八百萬元,加上其尚未取得之抵費地五十坪地價四百五十萬元,共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多出約三百萬元),其主觀上尚難遽謂有侵占意圖,其辯稱土地重劃完成數年,公司迄今都未清算,其未分配到土地及利益,請公司快點辦理清算,其無侵占意圖等語,尚屬可信。
(二)案外人楊超生亦為赤山子重劃會之會員,有重劃會員冊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自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被告乙○○出具之收據一紙,其上載明:向楊超生收到差額地價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頁),惟被告乙○○辯稱:因楊超生之土地分配尚有問題,故未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是僅據前開收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收取該筆款項,尚非無疑。經原審傳訊證人楊超生到庭說明,惟楊超生業已罹患肺癌,神智不清,故無法出庭作證,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卷二第四十一頁),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黃淑惠在原審亦陳稱:「(問:楊超生的部分情形如何﹖)答:收据的部分就像乙○○所述相同,並無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九頁),黃淑惠在原審嗣又陳稱:不知道被告乙○○是否有向楊超生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頁),自訴人就此復無法另行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再由前開楊超生收據與被告乙○○出具予證人黃村雄之收據及確認書互核以觀,前者僅有被告乙○○手寫之字句,並無表示收訖之印章(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而後者除由被告乙○○書寫部分,尚蓋被告乙○○之印章(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前後二份收據間既有上開異同,是被告乙○○辯稱開立予楊超生之收據乃為草稿,尚未收到錢等語,尚非無據。因會計黃淑惠在原審陳稱楊超生的部分「並無收到錢」,收据的部分與乙○○所述相同,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意旨,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而言,尚難令法院確信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侵占犯行。
(三)案外人宋信喜工程規劃費五十三萬元部分,自訴人僅提出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此部分雖經證人即會計黃淑惠證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我拿取五十三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嗣後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宋信喜到庭結證陳稱:在八十六年底被告乙○○確曾委託我去土地測量,因工作是零零星星,故我不敢確定費用是五十三萬元,但差不多是這個數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是被告乙○○應有給付此筆工程規劃費予宋信喜無誤,故此部分之自訴意旨,自屬無據。
(四)又案外人蔡煥明等九人之補償費八十五萬元之部分,自訴人亦提出轉帳傳票一紙及證人黃淑惠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十二頁、卷二第八十九頁)。然此部分除經證人蔡煥明、其妹 蔡秀珍 到庭證述有各收到二、三十萬元,其餘兄弟姐妹之情形不清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卷二第四十九頁),尤有進者,經原審調取該張六三一六四九號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之回籠影本得知,該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有蔡煥明之簽名,此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高銀 民存字第五三五號函附支票回籠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正、背面),另該行復函覆該紙支票係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帳戶內交換兌付,有該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銀存字第三○八號函附卷足資佐証(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而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再函覆前張支票由蔡煥明之帳戶內兌現,此有該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二)仁鄉農信字第四六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故被告乙○○確將此筆費用給付予蔡煥明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至於案外人黃歐芙蓉之三十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黃淑惠證述:是董事長即被告丁○○直接由其個人帳戶領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我,由我交給被告乙○○,此戶頭與公司沒有關係,而公司嗣後亦未將該筆款項補給被告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九頁、卷二第九○頁),是縱令被告乙○○取得該筆款項而未交付予案外人黃歐芙蓉,惟此僅屬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債務糾葛,與自訴人公司無涉,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意旨,亦無足取。
(六)最後高捷公司之八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經原審依自訴人提出之票據號碼調取回籠支票查得,其中除有一張六三一六四五號之支票面額二百卅七萬五千元之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外,其餘六紙支票(金額共約八百七十八萬元)均載明受款人為高捷公司,由高捷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另一紙六三一六九四號面額二百八十五元萬之支票,因九十年水患於資料重整時放置錯亂而尋找不到,此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高銀民存字第○○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銀民存字第五三五號函附前開回籠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九頁及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再經原審傳訊高捷公司之負責人 葉明權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六一頁)到庭陳稱:「(問:請說明與自辦市地劃會【應為互益公司】的關係?第一份合約是規劃設計的部分,在大高雄公司的時代簽約的,時間大約在八十三年間,此份合約分二部份,其中一部份是重劃後的土地分配,此部分是委由案外人宋信喜去辦理,但是合約還是掛在高捷的名下,另外是本工程的測量規劃設計業務,此部分是由我們公司自己負責。總金額大約三、四百萬元。宋信喜那部分金額約七、八十萬元。宋信喜的付款方式有一部分是從我們公司的帳戶領走(由互益先將工程款匯入我們公司,宋信喜再到我們公司來拿),一部分是宋信喜到互益公司去拿的。宋信喜從我們公司領走的金額是多少我現在無法確定。宋信喜的部分有涉及到地籍確定測量,我們公司的部分是地形現況測量。協商是跟大高雄洪登惠、乙○○、葉慶源、黃勝白、江達材。第二份合約是重劃的工程設計經縣政府核准後,由互益公司辦理發包的合約,簽約時間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金額約一億左右。簽約的對象是互益公司,總共協商五、六次,每次該公司主要的股東都會在場,在場的人洪登惠、乙○○、葉慶源、黃勝白、江達材及丁○○,簽約用印是丁○○出名,我們在開會研商合約內容時,被告丁○○大概只是主持會議,實際合約細節的部分,均是由其他的股東出意見。第三份合約是追加工程的部分,時間大約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金額已經忘了,時間太久了。簽約的人如同第二份合約。」、「(提示原審卷(一)第四十一頁以下的支票有何意見?)我們公司跟互益公司間只有因為本件工程合約才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互益公司如果有開支票給我們,就是因為本件工程所開的。其中有抬頭的部分,就是高捷公司承擔完成的,而如果有未抬頭的支票,就是互益公司開立給其指定的特定對象(因為我們簽約前互益公司就自辦市地重劃已經若干的施工,而我們為了統籌本件工程的施工管理,就前開互益公司已施工的部分,也納入我們公司與互益公司間合約的範圍內,所以才會有高捷代收代付或互益直接給付給特定對象的情形。」、「(提示原審卷(一)第一四九頁支票五張有何意見?)有抬頭的支票,但在乙○○的帳戶兌現的支票,有可能就是乙○○已經完成已施作的整地工程,總合約是掛在我們公司的名下,所以工程款的支票雖然開立我們公司的名義,但我們整張轉給乙○○。而無抬頭的部分,可能是乙○○從互益公司直接領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並提出高捷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就赤山子重劃業務之測量規劃設計及土地分配合約書、重劃工程書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一至二六八頁),而上述自訴人公司與高捷公司負責人葉明權協商簽約之過程,係由互益公司之股東開會決定,並非由被告丁○○或乙○○單獨決定之情形,亦經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即被告丁○○到庭供 陳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並據證人即互益公司股東洪登惠、蘇勝雄證述上揭開會情節確實如此(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且有互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足認高捷公司與互益公司(含其前身大高雄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件重劃業務之三份合約,係經互益公司及前身大高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公司)之股東開會決議而定,尚非被告乙○○、丁○○可單獨決定,證人 魏開扁 、洪登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決議給高捷公司承包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廿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此與證人即高捷公司負責人葉明權所述不符,亦與洪登惠於原審所述不符(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且洪登惠是丙○○之父,證言難免偏頗,所證自不足採信。又發包予高捷公司承造既經股東開會決議後,則身為前代表人之被告丁○○自應依約給付高捷公司工程款,而前開八張支票中之六紙支票(金額共約八百七十八萬元)均載明受款人為高捷公司,由高捷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領取(另一紙六三一六九四號面額二百八十五元萬之支票,因九十年水患銀行於資料重整時放置錯亂而尋找不到,另一紙六三一六四五號面額二百卅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是該八紙支票之工程款亦無證據足認有任何為被告乙○○、丁○○侵吞之情形,是自訴人認被告乙○○、丁○○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亦顯屬無據。
(七)又自訴人另稱有賣土方之錢亦不見,公司是賣土方,並非買土方,故一千四百萬元是浮報屬詐欺等語,惟是否賣土方,自訴人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人魏開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土方進場有收處理費,收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魏開扁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按自訴人公司既未舉出何時、何人、收何數字處理費之具體事證,且此部分於原審自訴時並未提及,則其此部分指訴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以其另出資之八百萬元未分到土地,加上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協議書部分有另五十坪土地也未取得,而其餘股東有分配取得土地者,公司又久未結算,其才扣下黃村雄所繳之九百餘萬元款項,該款尚在被告乙○○出資之八百萬元,加上其尚未取得之抵費地五十坪地價四百五十萬元,共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多出約三百萬元),其主觀上尚難遽謂有侵占意圖;又楊超生之差額地價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公司會計黃淑惠在原審陳稱「並無收到錢」;證人宋信喜稱有收到差不多五十三萬元之測量費;又六三一六四九號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有蔡煥明之簽名,該張支票是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蔡煥明之帳戶內兌現;至黃歐芙蓉之三十萬元是由丁○○直接由其個人帳戶領出,此僅屬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債務糾葛,與自訴人公司無涉;又自訴人公司開給高捷公司工程款之八張共約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其中有六紙支票金額共約八百七十八萬元均載明受款人為高捷公司,由高捷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另一紙六三一六九四號面額二百八十五元萬之支票,因九十年水患銀行於資料重整時放置錯亂而尋找不到,另一紙六三一六四五號面額二百卅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而高捷公司於簽約前,該土地重劃工程已先由被告乙○○動工整地,該先動工整地的部分有包括在合約內,支票無抬頭的部分,是轉付予乙○○作先動工整地部分之費用,業据高捷公司負責人葉明權陳明,是該八紙支票之工程款亦無證據証明有為被告乙○○、丁○○侵吞之情形。又該次土地重劃原係合夥(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合夥書即原審卷二第二四四頁),合夥期間有以股東名義出售土地情形(如蘇勝雄所購),後又先後改為大高雄土地公司及互益公司,又將購買土地者蘇勝雄列為互益公司股東(原審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公司登記影本),致法律關係紊亂,各股東間之出資情形也多有未繳者(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出資統計表未繳欄及卷一第廿六頁丁○○筆錄),利益分配亦有前後不一致者(如被告乙○○依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協議書利益分配為十二分之二,而利益即全部抵費地為三千一百七十四.六一坪,換算被告乙○○應分配利益五百廿九.一坪,而依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協議書又謂優先提出抵費地四百坪給被告乙○○,又依八十七年間迄今之公司登記之股數計算被告乙○○之股數亦約六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二,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第八十五頁、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被告乙○○究得多少前後不一),致生爭執,內部十分紊亂,公司董事長丁○○亦稱內部涉及十分複雜(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一頁第三行),其利害關係並非明確,債權債務尚有爭執,亦尚難遽認被告乙○○侵占,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何侵占意圖與詐欺犯罪情事,及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丁○○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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