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癸○○律師
庚○○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辛○○律師
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第一六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壬○○,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壬○○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均明知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戊○○所搭建,供青山汽車經營保養場之用,雙方為在該筆土地上合建新建物,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
四、五時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鐵皮屋拆除,嗣於同日八時許,戊○○到前揭土地查看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上開犯嫌,係以:㈠告訴人戊○○之指訴。㈡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署之同意書。㈢被告壬○○之供述。㈣現場照片八幀等為據,因認被告等涉上開犯嫌;訊據被告丙○○、壬○○,對於㈠被告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壬○○為開晟建設公司負責人。㈡起訴書所載之『鐵皮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四、五時遭拆除等情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犯罪,主要爭點略以:㈠系爭鐵皮屋不足避風雨,非獨立建物,僅為附合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為土地所有人丙○○。㈡被告壬○○主張不知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係經丙○○立同意書,才前往拆除。否認具毀損犯意。㈢縱認系爭鐵皮屋為獨立建物,但戊○○業已同意將事實上處分權授與丙○○等〔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
參、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或行為人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Ⅱ,第五0七頁〕,及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為成立要件。關於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暨被告等有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端賴證據以明之。查:
一、告訴人主張之『鐵皮屋』〔姑不論是否係建築物〕,所坐落基地,即臺北縣永和市○○段第379地號、第381地號、第382地號、第383地號、第385地號、第386地號、第389地號、第402地號等土地,係被告丙○○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參〔附93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嗣被告丙○○將上開基地與被告壬○○所營開晟建設公司立約「合建」,合建期中,即系爭『鐵皮屋』拆除『前』,被告丙○○將「合建」分得之建物〔含停車位〕,由其子即告訴人戊○○、證人丁○○、甲○○、乙○○等人依市值『抽籤』均分,告訴人戊○○親自參與『抽籤』,乃抽得附表所示建物暨停車位,市值合計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肆拾貳萬元』〔詳如附表〕等情,業據㈠證人戊○○來院結證:確參與抽籤分房子,抽籤分房子之後,始拆『鐵皮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九頁〕。㈡證人甲○○到庭證稱:「...戊○○說他想蓋房子,也想合建,所以答應丙○○如合建處理好的話,戊○○的房子隨我父親〔即被告丙○○〕處理。當時我與我父親一起去的,他們講這些話時我在場。〔辯護人蘇律師問:丙○○稱同意戊○○蓋鐵皮屋?〕」、「我們兄弟六人、我父親、建商五人在場,自早上八時許,抽到晚上五、六點。中午有休息。一張抽出來,他本人簽名,再交給建商。〔辯護人蘇律師問:當時分屋狀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㈢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們分屋當天約早上八時到建設公司那,我父親開始抽,抽到下午六時才完成。完成後,我父親問我們還有甚麼意見,有意見當場提出來,但我們都沒有人表示意見,才結束。」〔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㈣證人丁○○到庭證稱:「六位兄弟、建商五位代表、丙○○也在。〔辯護人蘇律師問:當時丙○○主持分屋時,何人在場?〕」〔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頁〕,上情互核相符,復有「經告訴人戊○○簽字之籤單影本」〔附本院卷〕足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戊○○於系爭『鐵皮屋』拆除『前』,即與證人甲○○等人參與『抽籤』,均分其老父即被告丙○○因合建所得之建物〔如附表所示〕。
二、再查㈠證人乙○○另結證稱:「〔抽籤〕完成後,我父親〔即被告 沈欽 〕問我們還有甚麼意見,有意見當場提出來,但我們都沒有人表示意見,才結束。當時並沒有特別提到地上物如何處理,但有說有意見可以提出來。
〔辯護人蘇律師問:請說明分屋情形?〕」、「沒有。〔辯護人蘇律師問:抽籤當時,戊○○有無表示反對意見?〕」、「沒有。〔辯護人蘇律師問:戊○○有無提出他的建物要如何處理?〕」〔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三頁、第三四頁〕。㈡證人甲○○到庭證稱:「因為之前戊○○已經答應我父親〔被告丙○○〕,以後要合建時,要讓我父親處理。抽籤當時沒有講到地上物要如何處理。...〔辯護人蘇律師問:當時有無談到三八九號土地上如有建物或工寮要如何處理?〕」〔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㈢證人丁○○來院結證:「有,他說有甚麼問題的話,當面提出來講,不然他就與廠商敲定。〔辯護人蘇律師問:丙○○主持分屋會議時,有無談到拆屋?〕」、「沒有。〔辯護人蘇律師問:戊○○有無反對拆屋?〕」、「沒有。〔審判長問:當時戊○○有無提到土地上有工寮,不能合建?或要如何處理?〕」〔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互核亦相符。據此證述情節,堪認,告訴人戊○○於『抽籤』分屋『當場』,對於系爭『鐵皮屋』將因合建而處分拆除壹節,未表反對、未有何種異議。
三、證人丁○○到庭另證稱:「當時我父親〔被告丙○○〕看到戊○○蓋『鐵皮屋』,很生氣,有阻止他興建。戊○○說自己沒有房子,就答應『如我父親〔被告丙○○〕要合建,可以配合拆遷。』當時他們講這些話,我有在場。〔辯護人蘇律師問:後來為何讓戊○○蓋鐵皮屋或工寮?〕」、「...戊○○答應說,以後建商要合建,隨時可以配合拆遷。...」〔辯護人蘇律師問:何謂配合拆遷?〕」、「當時戊○○下跪要求,我父親〔被告丙○○〕念在都是父子,且戊○○同意配合拆遷,承認我父親談合建成功的話,就『無條件由我父親〔被告丙○○〕處理。』〔辯護人蘇律師問:在丙○○反對戊○○蓋鐵皮屋或工寮時,戊○○如何說?〕」〔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與證人甲○○到庭證稱:「因為之前戊○○已經答應我父親〔被告丙○○〕,以後要合建時,要讓我父親處理。抽籤當時沒有講到地上物要如何處理。...〔辯護人蘇律師問:當時有無談到三八九號土地上如有建物或工寮要如何處理?〕」〔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互核相符。亦見,告訴人戊○○與地主即其父丙○○早經約定:於被告丙○○決意與建商合建之際,被告丙○○對系爭『鐵皮屋』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四、綜合㈠告訴人戊○○與地主即其父丙○○早經約定:於被告丙○○決意與建商合建之際,被告丙○○對系爭『鐵皮屋』具事實上之處分權。㈡告訴人戊○○於『抽籤』分屋『當場』,對於系爭『鐵皮屋』將因合建而處分拆除壹節,未表反對、未有何種異議。㈢告訴人戊○○於系爭『鐵皮屋』拆除『前』,即與證人甲○○等人參與『抽籤』,均分其老父即被告丙○○因合建所得之建物〔如附表所示〕等事證,堪認告訴人戊○○,業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授與被告丙○○。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被告辯稱戊○○業已同意將事實上處分權授與丙○○,自可採信。
五、被告壬○○因合建壹案,據被告丙○○書立之同意書〔附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一五號卷第七頁〕,協助清理系爭『地上物』,業據證人即被告丙○○結證「〔同意書〕這是我簽的,...」、「沒有,我沒有告訴他〔有無告訴壬○○該鐵皮屋是何人的?〕」〔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據此,被告壬○○顯係據其與被告丙○○所立合建契約、丙○○所立同意書協助清理系爭『地上物』。雖被告壬○○供稱不確知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惟以系爭土地確係被告丙○○所有,業見前述,被告丙○○書立之『同意書』復明載「地上物也視同『廢棄物』,全權由建設公司代為清理廢棄。」〔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一五號卷第七頁〕。亦見,被告壬○○係為合建而清理地上物,清理之際,其主觀之認知係清理『廢棄物』。凡此,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查:㈠本件告訴人戊○○,業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授與被告丙○○。㈡被告壬○○對系爭『鐵皮屋』業經『拆除』壹節雖不爭執,然其主觀之認知係清理『廢棄物』。㈢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署同意書將系爭建地上之『廢棄物』託被告壬○○清理,但事前業獲告訴人戊○○授事實上之處分權。據簽署同意書壹端不能認被告具毀損故意。㈣現場照片八幀,其中①相片一至相片四〔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一五號卷第九頁、第十頁〕,拍攝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九月十二日』,非系爭『鐵皮屋』拆除時點〔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影像。②相片五至相片八,係拆除『後』之影像〔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一五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僅足證明系爭『鐵皮屋』經拆除,但以被告事前獲戊○○授事實上處分權斟之,仍不能據相片五至相片八所示影像,遽認被告等具毀損犯意。㈤戊○○親自參與『抽籤』而分得附表所示建物、停車位,『抽籤』係在拆除系爭『鐵皮屋』『前』,業見前述,若戊○○未同意拆除建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曷來分得附表所示建物、停車位?其於本院結證稱:未同意拆除『鐵皮屋』、不清楚『合建』等事,與其參與『抽籤』分屋之事實不符。凡此情節,認告訴人戊○○指訴被告等毀損等情,與事實不符。
七、綜合起訴書引據之上開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坪數│值〔新台幣元〕│備註│├──┼───────┼───────────┼────────┼───┤│一│建物A1-13F│39.71坪│6,950,000.││├──┼───────┼───────────┼────────┼───┤│二│建物A2-12F│32.64坪│5,780,000.││├──┼───────┼───────────┼────────┼───┤│三│建物A2-13F│32.64坪│5,780,000.││├──┼───────┼───────────┼────────┼───┤│四│建物B2-10F│56.57坪│10,010,000.││├──┼───────┼───────────┼────────┼───┤│五│建物C2-14F│32.27坪│5,650,000.││├──┼───────┼───────────┼────────┼───┤│六│建物D1-3F│35.09坪│5,610,000.││├──┼───────┼───────────┼────────┼───┤│七│建物D1-4F│35.09坪│5,680,000.││├──┼───────┼───────────┼────────┼───┤│八│建物D1-7F│35.09坪│5,930,000.││├──┼───────┼───────────┼────────┼───┤│九│建物D1-5F│35.09坪│5,860,000.││├──┼───────┼───────────┼────────┼───┤│十│建物D1-11F│35.09坪│6,070,000.││├──┼───────┼───────────┼────────┼───┤│十一│停車位B1-55│B級子母〔小〕│1,350,000.││├──┼───────┼───────────┼────────┼───┤│十二│停車位B1-58│B級子母〔小〕│1,350,000.││├──┼───────┼───────────┼────────┼───┤│十三│停車位B1-40│標準〔大〕│1,100,000.││├──┼───────┼───────────┼────────┼───┤│十四│停車位B2-21│標準〔大〕│1,000,000.││├──┼───────┼───────────┼────────┼───┤│十五│停車位B1-37│標準〔小〕│1,050,000.││├──┼───────┼───────────┼────────┼───┤│十六│停車位B1-38│標準〔小〕│1,050,000.││├──┼───────┼───────────┼────────┼───┤│十七│停車位B1-78│標準〔大〕│1,100,000.││├──┼───────┼───────────┼────────┼───┤│十八│停車位B1-81│標準〔大〕│1,100,000.││├──┼───────┼───────────┼────────┼───┤│十九│停車位B2-23│標準〔大〕│1,000,000.││├──┼───────┼───────────┼────────┼───┤│二十│停車位B2-29│標準〔大〕│1,000,000.││├──┼───────┼───────────┼────────┼───┤│二一│停車位B2-31│標準〔大〕│1,000,000.││├──┼───────┴───────────┼────────┼───┤│合計││75,4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