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10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欲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上之夜市口,沿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時,前方有一機車騎士在汽車專用道上擋住其行車視線,伊隨即按喇叭示意要其離開,俟行駛至公園街口時,該名機車騎士突然閃開,伊無法立即發覺行人穿越道上有未依號誌指示而行進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施黃菜,適發現時已煞車但來不及而將她撞傷,伊停留現場並報案處理,難謂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處。嗣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和解在案,而今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外,復為吊扣駕駛執照3月之處分,則異議人生活將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則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明確,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分。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第61條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7日11時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及公園街之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旋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之行人施黃菜,致其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處傷害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之談話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30158624號函、94年5月2日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歷字第0940002877號函暨病歷各
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現場照片8幀等資料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辯稱伊係反應不及,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證人 許雅惠 於警詢時之筆錄,其證稱:當日伊乘坐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車行至菜市場口附近時,遭一部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擋住視線,而司機則對該部機車按喇叭,嗣該部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才閃開,之後即看到一位行人站在交岔路口中央,司機來不及煞住即撞上她等情(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36號卷第33頁),與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2及編號7(見同卷第35頁及第38頁)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肇事車輛右後煞車痕起點已越過停止線並在行人穿越道上停止,二者相距2.8公尺,堪認異議人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之行車速度,且未停讓正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施黃菜先行,致見狀煞避不及而肇事。則異議人緊跟他車之後,行近行人穿越道復不減速,致突然發現有行人之際不及閃避,自難謂無過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93年4月
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令發布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且觀諸立法理由,就原條文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前項輕、重傷之標準,因交通部數度召開會議均無法訂出適當之標準,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實務上不分受傷輕重處罰均同之不公現象,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而前述傷害與重傷害罪之區分標準,刑法第10條第4項已經訂有明文,爰刪除本項規定,回歸刑法之規定為當。因此是否構成重傷,仍應先依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判斷。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查是本件被害人施黃菜確於93年9月7日,因交通事件而受有上述傷害並進入臺北縣立醫院治療,於同月17日出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1紙在卷足憑,惟於醫師囑言欄中註解「宜休養及復健約6個月。需人看護約6個月,需使用電動病床、長背架及輪椅」,顯認被害人所受為左下肢之肢體等處傷害,經評估復健後仍有回復之可能,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逕以施黃菜甫受傷時不能行走之情狀,率論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致施黃菜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固屬當罰。惟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因而致人受傷,並無證據足認已致生重傷害結果,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應係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誤用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顯有未洽。異議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聲請,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爰將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於原處分就異議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裁處罰鍰1200元部分(裁40-C00000000號處分),則無違誤,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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