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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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為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相同,茲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所生危害輕微及犯後坦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合議庭(第二審)審理。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桃簡 字第 2557 號判決(94.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25 號(95.01.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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