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炎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又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95號被告李炎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成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一處機車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警執行路邊攔檢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