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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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焜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96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焜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焜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富仔 」之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某住處內,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無償轉讓予 張世昌 供其施用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廖焜煌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對廖焜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張世昌疑似有向廖焜煌購買毒品情事,傳訊張世昌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焜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昌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42卷第211至213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一第14至15、16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1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2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
8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102年11月13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增加
毒品之流通性,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轉讓海洛因之目的僅係為供其友人張世昌1人施用,轉讓數量非鉅、次數僅有1次,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約新台幣4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