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原告 黃碧玉 原告 黃秋美 被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請求賠償原告黃碧玉新臺幣(下同)284,165元、原告黃秋美112,
385元,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之範圍內,嗣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另具狀主張係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惟此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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