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永欽 相對人 孫欽聰 相對人 劉清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壹紙(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7103),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0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1紙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已到期,須取回辦理還本領息事宜,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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