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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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金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9)日上午,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區買水果。嗣於同日午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天雨路滑自摔跌倒而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金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國小畢業、現無業、雙腿均為義肢、已婚、育有1子目前就讀國小,家庭經濟全靠外籍配偶負擔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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