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麟
李咨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麟於民國99年5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李咨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當時年僅6歲之姪子李○弘(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二段33巷欲左轉至自強路二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兩車不慎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3巷口發生碰撞,被告吳聲麟、被告李咨斳、李○弘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吳聲麟並受有右手肘4X1公分擦傷紅腫、右膝7X1.5公分皮膚擦傷及左腰6X3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李咨斳受有右膝挫滅傷等傷害,李○弘受有左膝挫滅傷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因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聲麟、李咨斳二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聲麟、李咨斳及 陳淑娟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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