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緯起訴書誤繕.
涂序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峻緯於民國99年2月24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直行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義街6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被告涂序斌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不慎致雙方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被告陳峻緯因而受有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涂序斌因而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開放性骨折、脫臼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峻緯、涂序斌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涂序斌告訴被告陳峻緯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峻緯告訴被告涂序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峻緯、涂序斌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涂序斌、陳峻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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