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082元,前於民國95年2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之債務總額為5,301,151元,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44,1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時收入約為40,562元,因聲請人姊姊願協助支付上開款項,故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持續繳納協商款共11期,詎至96年4、5月間因聲請人姊姊遭倒帳無法再予協助,致聲請人無力支付協商款項而毀諾,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44,1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於繳納11期協商款後,於96年5月起毀諾不再繳款,有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影本各
1份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其毀諾之原因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查聲請人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板和營運處),其於
95、96年間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62,017元及74,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
13頁),而查,參酌中華電信板和營運處98年6月26日板和人密字第098023號函所示,聲請人於95、96年度電子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其該年度所得分別為719,100元、890,
65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依序各為59,925元、74,
221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顯見聲請人整體之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並無明顯差異,不僅未見減少反而有所增加。至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所得為40,562元,並提出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為憑等語,惟聲請人所提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所示之金額,僅係記載聲請人每月基本薪俸收入狀況,並未包含聲請人所得領取紅利獎金、年終獎金等收入,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員工電子薪給清單,尚非聲請人實際之全部收入狀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非無疑。又聲請人以其96年每月平均收入所得74,221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44,176元後,每月仍有30,045元可供自由運用,尚且不論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述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28,833元是否屬實,惟聲請人自有足夠金額維持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益徵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自無無法維持生活必要開銷等情。況聲請人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然聲請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非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非可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是聲請人既未舉證有何新生具體情節,可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顯高於其每月收入所得,以及該條件對聲請人維持必要生活之影響,惟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其聲請更生,爰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
四、另目前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大眾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