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8月起以利率5%,分
110期,每期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0,9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自96年1月即毀諾未繳。然查,抗告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383,500元,96年之年所得為363,000元,換算平均月薪資均在30,250元至31,958元之間,其在毀諾前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又抗告人雖於96年12月自明淮菸酒有限公司離職,然其離職既係在毀諾之後,顯與抗告人先前之毀諾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則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無可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20,985元顯難採信,抗告人所提20,985元是平均月收入,並非現在月收入,現在月收入證明已在原法院,抗告人並無不實陳述。且現任職之公司(介面光電公司)之財務不佳,抗告人之收入不穩。㈡原裁定認抗告人96年平均月入3萬多元,但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是年總所得,並非月收入,是其判斷容有錯誤。㈢抗告人於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0日任職於鼎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29元,其租金收入、三餐支出、安親班、健保費、衣物、水電電話、機車加油,分別為8,000元、13,000元、4,300元、1,977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另外還需扶養 黃建成 (抗告人之夫)、 黃冠旻 (抗告人之子),共需32,227元以上支出,其踐行協商條件本來就有困難,在加上失業無收入來源,是抗告人是先財務困難而後毀諾,毀諾後債權銀行到任職公司催討,導致96年7月30日解雇,毀諾與解雇實為一體兩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爰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其當時並無消債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當時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零利率來全額償還;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生活。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債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從而,在95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四、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生活必須支出大於其收入金額,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所致等語。經查,抗告人95年之年所得為383,
500元,96年之年所得為363,000元,有95至96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第19頁),經換算其每月收入係在30,250元至31,958元之間。再查,抗告人主張其必須扶養其夫黃建成與其子黃冠旻一節,經本院命抗告人提出黃建成與黃冠旻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發現黃建成95、96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06元、1,672元,其名下雖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20筆土地,但其中15筆面積均在0.19至7.33平方公尺之間,面積最大者不過91.18平方公尺,且持分皆僅有0.00347,經濟價值甚低;而黃冠旻無任何所得與財產,足見黃建成與黃冠旻確實皆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
210元加以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支出27,630元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計算式:9,210×3=27,630】。是抗告人以其收入繳納每月20,985元之協商款項後,即無法支應自身之基本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可知其於95年成立協商當時,即無法負擔其協商條件甚明,其嗣後因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致毀諾,乃屬必然,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8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