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翔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贊翔於民國99年3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告訴人 黃麗蓉 經營之商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試用店內陳列販售之鞋油,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該鞋油既已開啟試用,無法再售予他人,而詢問其是否有意購買,被告表示不願意購買後,告訴人因該瓶鞋油已使用,無法再售予其他客戶,遂於被告離去之際,隨手將之丟棄於垃圾筒內。詎被告竟因而大怒,可預見以安全帽用力砸向其他物品,可能造成他人物品毀損,仍基於可能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安全帽砸向告訴人店內擺設之桌子,致該桌上擺設之玻璃墊破裂毀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臂紅腫、右前胸瘀斑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麗蓉告訴被告王贊翔毀損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0年5月13日行審理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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