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甲○○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
97年9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行經臺北縣○○鎮○○街與高職南街口,○○○鎮○○街往光照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右方○○○鎮○○○街直行往中正三路方向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碰撞後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再碰撞停於路邊之訴外人 李主元 所有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下稱 李車 ),李車再推撞停於路旁之訴外人 葉寶桂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板、車門)損壞、右前側車身、右後車尾損壞,經原告修理後所支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修理費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損害總額部分:
⒈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係左前車頭(即左前葉子板及左邊車
門;事實上應僅有左前葉子板受損;左前車門並遭受撞擊)、右前側車身、右後車尾之損壞,以社會一般之通念認以此等之損害之維修費用,並無可能高達630168元,故原告之請求不實。
⒉原告曾於調解程序中提供維修報價清單,其金額為26萬5668
元與6萬8000元,當時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之內容已多數非為上述車輛之損壞(故該報價單除前述損壞部分外並非為因該事故所致),遑論起訴後請求金額竟達630168元。另原告車輛之葉子板、車門損壞部分,實際上僅需予以鈑金及烤漆即得以回復原狀,原告竟將車門及葉子板予以更換,顯非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
⒊原告依修理估價單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30168元及實際損害
之真實,係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謂僅提供估價單一份即足以負舉證之責。又修理估價單,性質上屬維修廠商提報維修價額供其參考而已,且原告實際上所支付修理費用已享7折優惠,故此一估價單並非為最後實際維修之金額及數目。
⒋原告於證明其損害確為真實及該損害係屬該事故所致之部分
後,且零件部分(即舊品換新品)依法應予以折舊後,方為實際損害之總額。
㈡過失責任分配:
⒈鄭車與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於道路上均有劃設「慢」且無其他
任何號誌、標誌或標線足以認定支線道車與幹線道車之分別,又兩車所行駛之車道均係屬單線雙向道,因此,該事故現場係屬車道數相同之路口。本案原告所行駛之方向,其右方車道,係屬被告所行駛之方向,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原告應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並非如原鑑定意見所稱之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應讓為幹線道之原告車先行,且原鑑定意見書中並未敘明支線道與幹線道之認定理由,故原鑑定意見,顯屬違誤。
⒉依事故後雙方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右鋼樑,均向
右邊歪曲,及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遭鄭車拉扯而致車頭向右邊傾斜,可知鄭車於事故當時行進速度並非為如其所述僅有每小時10公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7年9月29日上午10時38分在台北縣○○鎮○○街與高職南街口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之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兩造警訊筆錄、現場照片29張等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車禍自認有過失,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原告於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否認與有過失在卷,並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676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件為證,其鑑定意見結果略以:
「㈠丙○○(即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甲○○(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件原告於警訊時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0990-DH號由台北縣鶯歌號二橋街直行往光照街方向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該肇事地高職南街為兩車道(雙向道),當時行駛至二橋街與高職南街口時,與由台北縣○○鎮○○○街直行往中正三路方向對方駕駛的A車(即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我發現時距離已經來不及…第一次接觸部位於自用小客車0990-DH副駕駛座,我的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前柱、右前門、右後門、右前輪、右後葉子板…車速約10公里」等語。被告則於警訊時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號0000-00號由台北縣○○鎮○○○街直行往中正三路方向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該肇事地高職西街為兩車道(雙向道),當時行駛至二橋街與高職南街時與由台北縣○○鎮○○街直行往光照街方向對方駕駛的B車(即原告車輛)發生擦撞…我發現時距離已經來不及…第一次接觸部位於前方保險桿,我的車輛前方引擎蓋、前方保險桿受損…車速約45公里」等語,互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顯見原告所有車輛右前車門處與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實為兩車之碰撞點,碰撞後兩車併向左前方滑行碰撞適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路邊之車輛;本院復向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查該交岔路口現況結果:「查二橋街與高職南街路寬相若且均為市區道路,現況並未以標誌、標線○號○區○○○○○道」等語,益徵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交岔路口,並無幹、支道之分,且車道數相同,以原告所行駛之方向,其右方車道係屬被告所行駛方向等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相對而言,被告所駕駛者即屬右方車,原告則為左方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路權應歸於被告而非原告,復依兩造車輛碰撞點分別為原告右前車門及被告前方保險桿位置,碰撞地點亦在交岔路口內,本件係因原告左方車違反應先讓予被告右方車先行之義務所致,同時被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有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在路權歸責判斷原則之基礎下,原告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漏未斟酌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路權狀況,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憑採。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60%,併此敘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六、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即得就其必要修復費用為衡量標準,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因系
爭車禍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乙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車體毀損修理費為63016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62168元、工資部分為68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之內容,已多數非為基於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壞,況此一修復費用性質上屬維修廠商提報維修價額供其參考而已,且原告實際上所支付修理零件費用已享7折優惠,故該報價單並非為最後實際維修之金額及數目等語。是就原告所有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合理及必要之修復費用,業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原告車輛受損情形而為鑑定,其結果為:「零件費用為562168元、鈑金工資為32700元、烤漆工資為23200元,共計61萬8068元,有卷附該同業公會98年6月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804
1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車損之修復費用應以618068元(即零件費用562168元、工資費用55
900元)為計算基標準,始屬合理。㈡另查原告所有車輛出廠年月為86年10月,有原告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可稽,故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7年9月29日,其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一般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車車輛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即50萬5951元計算(000000×0.9=50595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應為56217元(000000-000000=56217),加上合理工資費用55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12117元(56217+55900=11211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損害為44847元(000000×40%=4484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4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均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