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
丁○○丙○○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四萬五千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等願什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緣被告甲○○因收容智障之原告丁○○、丙○○等二人,並致渠二人身體受到傷害,且甲○○之夫戊○○亦涉有共同傷害之嫌,依法請求原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四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丙○○各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陳述略稱:未傷害原告丁○○、丙○○二人。被告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被告戊○○並非刑案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