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直行至太平東路與東龍路口時,發現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自伊右側出現,當時已經來不及煞車,造成伊之車頭與告訴人之車頭對撞,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9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龍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及眉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龍路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及眉下撕裂傷之傷害,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較輕微,並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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