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獲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斗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其後又於9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員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上開乙丙丁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裁定將乙丙丁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甫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現在執行中);並再因施用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21號、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
二、詎甲○○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5日零時5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採尿,由警方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在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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