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記載由被告甲○○將坐在地上之乙○○拉起,又乙○○係受有右頂部(起訴書載為頭部)撕裂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