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附表更正如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第一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輕微,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斗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與其中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教訓後,尚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1│乙○○│98年9月29日17時許│98年9月29日19│8989元││││,冒稱係網路上拍賣│時26分,在桃園│││││賣家及銀行行員,佯│縣○○鄉○○路│││││稱:因被害人先前轉│2段313號「萊爾│││││帳錯誤,要求被害人│富便利商店」內│││││到提款機前,將帳戶│之ATM匯款。│││││內之金額匯款至指定││││││帳午5時許接獲戶云││││││云詐│││├──┼───┼─────────┼───────┼──────┤│2│丙○○│98年9月29日17時36│98年9月29日18│128989元││││分許,冒稱係網路上│點48分,在臺北│││││拍賣賣家,佯稱:因│市○○○路○段│││││被害人先前購物時,│134號「第一銀│││││轉帳操作錯誤,要求│行民生分行」存│││││被害人到銀行將錢領│款機存款100000│││││出,再至存款機前將│元,因1張千元│││││錢存入指定之帳戶內│鈔票無法辨識遭│││││,以辨認鈔票云云;│退回。同日19點│││││嗣又佯稱:為確認錢│05分,在上址提│││││是否已轉回帳戶內,│款機前匯款2998│││││要求被害人到提款機│9元。│││││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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