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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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3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雖無再犯情形,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與同法第74條之3所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31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之住所為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3樓之2,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7年度桃簡字第3217號判決書所載基本資料、受刑人於98年5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筆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98年5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供稱:伊知道伊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伊自98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語,有報到筆錄在卷可稽,受刑人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簽名,表示其瞭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內容、違反之效果、住居所如有異動將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則受刑人緩刑期間先後經聲請人告誡函催其於應98年11月23日、99年2月23日、3月24日、
5月12日報到,並告以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詎受刑人經傳喚均未遵期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協助查尋、執行保護管束事宜,多次加強複數監督,其狀況未見改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0日桃簡堂護積字第41002號函、99年6月1日桃簡堂護積字第4527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複數監督訪查表、觀護人簽呈等件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不遵期報到、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顯見其無悛悔之意,罔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