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知悉可出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以收取相當之對價,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繫工具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5日之前,先與詐欺集團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嗣於98年2月5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取得該門號
SIM卡後,旋即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98年2月間,在報紙刊登廣告,表示欲僱用接送人員,而以被告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待另案被告 郭佳鎰 (另案偵辦中)見報撥打上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劉經理」之人聯絡後,即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將其向不知情之 郭耀彬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劉經理」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嗣「劉經理」所屬之犯罪集團得手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於網路上張貼虛偽之網路拍賣訊息,致證人即被害人 莊嘉安 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6,120元至郭耀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嘉安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係於99年5月27日對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並於99年7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6日甲○堂文99偵緝633字第5557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而被告乙○○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及本案繫屬本院前之99年5月14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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