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抗告人 劉家昌 代理人尹良律師
陳建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增列第1項但書,旨在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遇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俾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配合增列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1次。惟同法第405條未因前揭增列規定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抗告人劉家昌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關於抗告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1(即其事實欄一㈢)、24(即其事實欄一㈥)所示背信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抗告人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背信共2罪刑,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已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6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因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抗告於本院1次,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合先指明。
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理由欄三、㈢之⒎所載之證據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原裁定遽以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諭知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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