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上訴人 李墨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7、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墨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並載敘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邱士哲 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按,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成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第1期為25萬元,其餘按月給付2萬元),邱士哲同意從輕量刑,且對適用刑法第59條表示尊重而無意見,被害人 李謝百合 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原諒上訴人,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第一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各情,爰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旨,顯見原判決已將上訴人與邱士哲達成調解,必須依約分期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乙節,列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泛稱其於原審判決前,已主動提前給付10萬元,求為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