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瑞興.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瑞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瑞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戴瑞興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7月23日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2罪之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亦非本件合併應執行之標的,應併予執行,同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不得│││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07月24日│103年0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744號│第249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503│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08日│104年05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503│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號││││├────┼──────────┼──────────┼──────────┤││判決│103年11月14日│104年06月1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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