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庚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木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木庚涉犯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為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文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