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孫寅 律師
被告 黃重仁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建物之日止,給付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之金額,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3頁),上開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准。又本件變更後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聲明: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原告於63年間購屋與母親同住,原告受胞兄即被告之父請求,讓被告遷入系爭房屋,至今已無償居住逾40年。原告於97年整修現居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樓供母親遷入居住,留被告獨居於系爭房屋。107年7月間被告因細故爭吵辱罵原告為賊,且堅不道歉,原告憤而於同年9月間要求被告搬離房屋,並揚言更換門鎖以拒其再進入。詎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私自更換門鎖,造成原告無法進入,原告代理人陳建州遂於10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完成搬遷,被告置若罔聞且拒絕交還鑰匙讓原告返回居住。若被告已在桃園龜山租屋、確有拋棄佔有之意,何不將私人物品搬至租屋處,反而以大量物品佔據屋內空間。109年5月13日陳建州邀被告會面,要求其須於一週內返還房屋,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嗣於本案被告之訴代才表示屋內物品需十天才能搬走,並承諾會在110年2月1日下午三點至原告訴代事務所交付鑰匙。詎11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訴代突傳訊表示還需要兩週才願意交付鑰匙,藉口要搬遷物品,將歸還期日延至同年3月8日,惟當日被告竟將屋內物品全數拋棄,分毫不搬,顯見其根本無意取回物品,被告雖未居住其中,仍故意堆放物品妨害原告對於房屋之利用。被告雖援引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惟原告自107年至110年間持續要求被告搬離,若只是一時氣話就不會仍提本訴。再依另案保護令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原告要求被告搬離的想法,縱被告行為無法成立竊佔罪,仍無礙其無權佔有房屋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系爭建物面積79.48平方公尺即24坪,訪查鄰近一公里內公寓住宅租金行情為25,500元至26,000元,有591租屋網、好房網等網站出租廣告可參。且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鄰近建國交流道、圓山飯店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衡酌位置及繁榮程度等情狀,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應屬適當。被告未付租金繼續使用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兩萬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相當於租金兩萬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自起訴時至返還時為59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9.6個月=592,000元)。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告知被告要出售系爭房屋,已委託房仲處理並要求被告搬走,被告於108年3月31在簡訊中寫道:「阿嬤實際帶有所有的現金和會錢,留了空屋子長安西路,我決定回吉林路住,叫警察就叫吧! 永慶 房屋不敢擅自搬東西,也受不了他整天待在那,是 韋君 告訴我永慶的蕭先生聯絡,因為蕭先生不敢處理吉林路的東西,怕被告」,可知其明知要出售房屋,卻表示他要繼續霸占系爭房屋,也不怕原告叫警察來,房仲業者不敢把物品搬走,系爭房屋根本無出售機會,足證被告有佔據之故意,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於107年已要求被告搬走,被告當可先行歸還鑰匙,另約定時間搬走物品亦無不可,惟竟捨此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實屬有據。原告自99年9月起與陳建州同住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樓,原告向法院調查官陳稱同住至少5、6年,有本院調查報告可參,直到108年4月2日遭被告強制帶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於次日開始住院,同年5月27日轉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同年6月24日又遭被告帶至旅館居住,同年7月18日遭被告帶至被告承租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與其同住,109年3月8日陳建州將原告帶離被告之住處。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無結婚且無子女,被告自77年間即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係原告要求被告同住陪伴祖母,被告從小最受祖母疼愛。原告已八十多歲,經聯合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而有全日照護之需求,被告基於叔姪關係負起照顧原告之責。108年4月1日因於聯合醫院接受治療,及至同年5月28日入住護理之家,並自同年6月24日起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護,並於同年7月18日起,兩造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且是由原告陪同被告前去房屋仲介處與出租人簽署租賃契約。被告現居於桃園市,並未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屋,亦未更換房屋之門鎖。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前開原告由被告照護及同住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亦自承自108年4月入住聯合醫院、同年5月27日轉入住護理之家、同年6月24日之後與被告同住旅館、同年7月18日起,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房屋,原告自承之事實,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相扞格,足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之鑰匙從頭到尾係原告所持有,原告於109年3月8日遭陳建州帶離後,被告連健保卡、身分證都無法交給原告,且陳建州以原告名義聲請保護令致被告無法與其聯繫及接觸,被告斯時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何來無權占有房屋之事實。原告迄今所能證明者,僅係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惟被告於該屋已居住40多年,持有鑰匙本屬常情,且原告既係房屋所有權人,不論係要居住、更換門鎖、出賣房屋,均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稱陳建州以存證信函限被告完成房屋搬遷,但陳建州既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當時也知道被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因其即是從被告桃園住處將原告帶走之人,假原告之意,虛晃一招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陳建州圖謀原告之財產意圖顯明。幸蒙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91號處分書認定:「已讓被告於系爭房屋無償居住逾40年,可見於相關訟爭之前,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融洽,則聲請人於107年9月要求被告搬出不無可能僅係一時氣話。…則被告於109年間既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應不至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佔系爭房屋,況且陳建州於109年4月13日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搬遷時,渠等關係已勢如水火,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91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對於陳建州所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亦屬常情。」,正好拆穿陳建州詭計。原告稱109年5月13日陳建州邀被告會面,要求須於一週內返還房屋,更是虛偽不實。當日見面係要求承徳路祖產分割,被告於斯時沒有同意,才有本訴之發生,可見是陳建州在背後主導整起事件。被告交付鑰匙與原告,乃是依照地檢署檢察官與本院之建議,惟因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交付鑰匙並非交還房屋,二者不容原告藉詞混淆誤導法院。早在被告交付鑰匙前,原告早已進入房屋取得占有),原告欲向被告取得鑰匙,僅係為維持被告無權占有的假象,幸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黃重仁之戶籍雖仍設A屋戶內,然其自108年7月18日起即簽約承租B屋,現居地亦在B屋,被告並已於110年3月8日將A屋之鑰匙經由告訴代理人孫寅律師交還告訴人等情,有B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孫寅律師出具之收據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衡之被告在A屋居住多年,屋內所留個人物品必屬繁多,本案實尚難單憑被告仍未將其眾多個人物品清空遷出一情,即認被告有何竊佔及屋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故意更換A屋門鎖之強制行為,然此部分業為被告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更換A屋門鎖之具體事證,是此部分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遂入被告於罪。」,被告住了40幾年,非一朝一夕可整理完成,向原告要求再兩星期搬空卻不得,只有無奈拋棄物品。原告亦自認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對於居住多年之被告,留有私人物品待搬遷本合於常情,自無無權占有之事實。又原告所提被告於108年3月31日簡訊,縱該簡訊為真,亦可證明當時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否則被告何必說「回吉林路住」,原告並無於107年要求被告搬走,原告也有鑰匙,被告亦未更換門鎖,是其稱「被告當可先行歸還鑰匙,另與原告約定時間搬走物品亦無不可」,欠缺前提事實。原告每月有房租收入,根本不缺錢,當初不希望原告賣房子的人也包括陳建州和 陳玫秀 ,因原告精神狀態不佳,可對照聯合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歷之記載。但因原告說只要賣了吉林路,就會給陳玫秀兩佰萬元,故其又一方面幫原告查資料。原告想賣房子另一原因是想娶有夫之婦 李曼菱 即阿嬤看護,有照片及錄音檔可證,亦記載於前開病歷中,前開急診病歷所載「姪子」為「外甥」之誤,當時原告因李曼菱之事與陳建州發生肢體衝突,打了陳建州的頭,後原告向被告哭說陳建州把原告拉進小房間,惡狠狠戳原告額頭,被告才驚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才願意與原告在桃園租屋。原告若要賣系爭房屋,本非被告能阻止,今以屋內物品誣指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實屬刻意嫁禍被告,屋內物品多為阿嬤及原告所有,且被告與原告既無租賃契約,亦無任何口頭約定,若原告堅持要賣且有人要買,絕非被告所能阻止。被告未居於系爭房屋,原告亦有系爭房屋鑰匙,豈有不能出售房屋之可能。被告多年來僅使用系爭房屋的一個房間,而原告以整層租金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其據。依系爭房屋門口照片,原告於房屋門口張貼公告,略以:「警告黃重仁本人一再給你機會,但台端仍執迷不悟,自即日起本人將名下此屋收回,若台端未經本人允許,再度擅自進入則概以侵入住宅罪論處,絕毋寬貸!」,益徵被告並無現實占有房屋及更換門鎖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所提書證,概與被告究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曾以被告未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台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9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因被告遲至110年3月8日方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而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1.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見)。相同的,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的人,如果所主張的損害,是自己所造成或因自己消極的不作為所產生,該損害的結果,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即難認與被請求人相關,並應由被請求人負返還利益之責。
2.次查,依原告陳報自99年9月起與陳建州同住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樓,曾向法院調查官陳稱同住至少5、6年,直到108年4月2日遭被告帶到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次日開始住院,同年5月27日轉入住護理之家,同年6月24日經被告帶至旅館居住,同年7月18日遭被告帶至被告承租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與其同住,109年3月8日陳建州將原告帶離被告之住處等情(本院卷第287-289頁),可見原告自99年9月起即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依上原告曾隨同被告至被告承租處居住長達7個多月的事實,可以認定至少至109年3月8日以前,原告應同意被告將其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否則豈有一方面與被告同住,又同時要求被告應將其個人物品遷離系爭房屋之理。
3.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強行帶至聯合醫院並遭軟禁云云,但該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州及原告本件所聲請傳喚的證人陳玫秀於109年間告發被告妨害自由後,另經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另提line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5-27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州以個人名義所發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頁)、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卷第119頁)、簡短智能測驗結果與分析(本院卷第125頁)、老人醫學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29頁)、家屬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通常保護令家事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55頁)、房屋竊占刑事告訴警局調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6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7頁)、聯合醫院病歷(本院卷第297頁)、護理之家紀錄(本院卷第299頁)等,除通訊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人於109年3月8日以前並不同意被告將其個人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州以個人名義於109年3月8日以後所發的存證信函,亦難認已發生合法催告的效力;至於其他的上述舉證,除家事調查報告係調查官判斷原告有完全意思能力的意見(並未能證明原告109年3月8日前並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的筆錄(亦未能證明109年3月8日前並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外,均不能證明109年3月8日前原告係遭被告軟禁等單方面主張,且原告若於該長達7個多月的時間真遭被告軟禁,依上述調查報告,原告亦非不得於原告與被告於桃園同住的期間,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陳建州代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述主張,尚難採取。又關於原告所提被告寄給仲介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7-179頁),在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寄該存證信函時,並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的情形下,亦難事後以該函認定被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陳玫秀(本院卷第15頁),但並未提出陳玫秀曾於上述原告與被告同住於桃園的7個多月期間與原告同住的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同住於桃園期間,確實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並無調查的必要。
4.另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被告所提的系爭房屋大門照片(本院卷第231-233頁)所示,原告已用紙張將門鎖處黏住,並表明,被告若再度擅自進入,則概以侵入住宅罪論處,則依上述文字內容,固然可以認定原告已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但依門鎖處已遭原告用紙(載明上述內容)黏住,被告自無再進入系爭房屋取出個人留置物品的可能,以免遭受原告的刑事告訴,原告該禁止被告進入並封住門鎖的行為,雖造成被告物品繼續留置於系爭房屋內的結果,但該結果,終究是原告上述行為所自行導致,無法歸究於被告,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自無法僅因被告遲至110年3月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即令無權破壞原告上述公告進入系爭房屋搬離所留置物品之被告,負返還相當於占用期間費用的不當得利的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