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李忠義 (兼 呂忠 融、 廖嘉成丁俊元 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正堂
何溪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視同上訴人 曾紹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宗發 視同上訴人 陳江玉
陳朝樹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猷舜 視同上訴人 黃朝國
劉宸豪 劉志勇 呂德旺 賴正德 賴耀霆 賴正惟 沈易珍 賴宥心 蔡重光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旻達 視同上訴人 黃詠宜
蕭博仁 呂禮圳 呂玉燕 呂祖瑩 呂學芝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溫淑華 視同上訴人 劉清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麗卿 視同上訴人 許雪妹
呂學綿 呂學儒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呂學耕 視同上訴人 王維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麥逸堯 被上訴人 黃胤銓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第七一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賴正堂等人,爰併列該等人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賴正堂、何溪泉、曾紹評、 陳江玉女 、陳朝樹、黃朝國、劉宸豪、劉志勇、黃詠宜、蕭博仁、呂禮圳、呂玉燕、呂祖瑩、呂學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第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共有人 呂忠融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子 呂信宏 ,並經呂信宏於本院107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承當訴訟。又丁俊元、廖嘉成、呂信宏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具狀聲請代丁俊元、廖嘉成、呂信宏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9頁、401頁至443頁、第365頁至367頁),兩造均未為異議應視為同意,自應予准許。
四、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為裁判合併分割結果,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並應向呂忠融、廖嘉成、丁俊元及上訴人為價額補償(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2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雖先後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6月7日及107年7月12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頁、第381頁至383頁、卷二第115頁至121頁),而被上訴人及賴正堂以外之視同上訴人除同意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聲明變更外,並同意其聲明內容(詳後述),惟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自無涉上訴人之上訴或被上訴人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其同意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訴訟繫屬中繼受取得原共有人丁俊元、廖嘉成、呂忠融等3人之應有部分,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面積為181.32平方公尺。關於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因預計分別取得附圖編號A、B、C、D土地及F、G兩部分之共有人,各有日後一併合作建築之共識,乃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方案為合併分割。而該方案,除賴正堂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兩造均已同意在案,顯見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符合絕大部份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
(一)賴正德、賴耀霆、賴正惟、沈易珍、賴宥心、蔡重光、李旻達、呂德旺、劉清波、許雪妹、呂學綿、呂學儒、呂學耕、王維聖部分:
同意上訴人李忠義的方案。
(二)何溪泉、曾紹評、陳江玉女、陳朝樹、黃朝國、劉宸豪、劉志勇、黃詠宜、蕭博仁、呂禮圳、呂玉燕、呂祖瑩、呂學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據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謂:
同意上訴人李忠義分割方案。
(三)賴正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謂:
不同意分割。因為分割之後土地不好使用。我的部分尚未與建設公司談好。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13頁):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89.86平方公尺)、第71號(面積1,398.2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345頁、第369頁至379頁)。
(二)第65號、第71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屬於土城都市計劃暫緩發展地區市地重劃區之第二種住宅區,而第65號土地面臨新北市○○區○○路,至第71號土地則面臨同市區○○路○段;另第65號、第71號土地經第三人不動產估價師黃照明鑑定結果,每坪為720,795元(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彼此相鄰之土地,屬於土城都市計劃暫緩發展地區市地重劃區之第二種住宅區(已如前述),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此為上訴人及賴正堂以外之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洵無不合,視同上訴人賴正堂抗辯其不同意分割云云,自不足採。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無任何共有人占用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於105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資參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分割方案,業為被上訴人及賴正堂以外之視同上訴人分別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1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卷二第111頁至113頁、第139頁至141頁、第259頁至262頁)。至視同上訴人賴正堂部分,本院觀諸該方案中賴正堂應受分配部分(即編號E部分),亦面臨新北市○○區○○路,與其他共有人受配情形(即亦均係個別面臨新北市○○區○○路或金城路二段)相較結果,並無甚差異,堪認上訴人所提出方案已盡量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雖將判命賴正堂與視同上訴人賴正德、賴耀霆、賴正惟、賴宥心、何溪泉、曾紹評、陳江玉女、黃朝國、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蔡重光、沈易珍、黃詠宜、蕭博仁(下稱視同上訴人賴正德等15人)分別共有編號65(5)之土地,然視同上訴人賴正德等15人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表明無欲與賴正堂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判決附表一所二之分割方法顯然已非允當方案。此外,視同上訴人賴正堂並未提出其他關於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予以分配結果,將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等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情事,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未及審究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而判命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末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附表一(分割方案):
┌────┬───────┬──────────┬────────┐│附圖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面積(平方公尺)││││││├────┼───────┼──────────┼────────┤│A│賴正德│左列15人按下列比例維│807.19│││賴耀霆│持分別共有:││││賴正惟│賴正德:8745/100000││││賴宥心│賴耀霆:8745/100000││││何溪泉│賴正惟:8745/100000││││曾紹評│賴宥心:8745/100000││││陳江玉女│何溪泉:46754/100000││││黃朝國│曾紹評:7772/100000││││陳朝樹│陳江玉女:525/100000││││呂德旺│黃朝國:350/100000││││李旻達│陳朝樹:4109/100000││││蔡重光│呂德旺:1487/100000││││沈易珍│李旻達:175/100000││││黃詠宜│蔡重光:1093/100000││││蕭博仁│沈易珍:1312/100000│││││黃詠宜:1093/100000│││││蕭博仁:350/100000││├────┼───────┼──────────┼────────┤│B│許雪妹│左列6人按下列比例維│380.38│││呂學綿│持分別共有:││││呂學耕│許雪妹:224/4074││││呂學儒│呂學綿:224/4074││││劉宸豪│呂學耕:224/4074││││劉志勇│呂學儒:2268/4074│││││劉宸豪:567/4074│││││劉志勇:567/4074││├────┼───────┼──────────┼────────┤│C│呂禮圳│左列5人按下列比例維│241.17│││呂玉燕│持分別共有:││││呂祖瑩│呂禮圳:128/492││││呂學芝│呂玉燕:128/492││││劉清波│呂祖瑩:64/492│││││呂學芝:64/492│││││劉清波:108/492││├────┼───────┼──────────┼────────┤│D│李忠義│單獨取得│181.32│├────┼───────┼──────────┼────────┤│E│賴正堂│單獨取得│56.47│├────┼───────┼──────────┼────────┤│F│王維聖│單獨取得│1456.89│├────┼───────┼──────────┼────────┤│G│黃胤銓│單獨取得│264.70│└────┴───────┴──────────┴────────┘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黃胤銓│35/448│├────────┼───────────┤│賴正德│1/48│├────────┼───────────┤│賴正堂│1/60│├────────┼───────────┤│賴耀霆│1/48│├────────┼───────────┤│賴正惟│1/48│├────────┼───────────┤│賴宥心│1/48│├────────┼───────────┤│呂禮圳│1/54│├────────┼───────────┤│呂玉燕│1/54│├────────┼───────────┤│呂祖瑩│1/108│├────────┼───────────┤│呂學芝│1/108│├────────┼───────────┤│許雪妹│1/162│├────────┼───────────┤│呂學綿│1/162│├────────┼───────────┤│呂學耕│1/162│├────────┼───────────┤│呂學儒│1/16│├────────┼───────────┤│何溪泉│4010/36000│├────────┼───────────┤│曾紹評│1/54│├────────┼───────────┤│劉清波│7/448│├────────┼───────────┤│劉宸豪│7/448│├────────┼───────────┤│劉志勇│7/448│├────────┼───────────┤│陳江玉女│3/2400│├────────┼───────────┤│黃朝國│2/2400│├────────┼───────────┤│陳朝樹│47/4800│├────────┼───────────┤│呂德旺│17/4800│├────────┼───────────┤│李旻達│1/2400│├────────┼───────────┤│李忠義(包含繼受│289/5400││呂忠融、廖嘉成、│││丁俊元應有部分)││├────────┼───────────┤│蔡重光│25/9600│├────────┼───────────┤│沈易珍│15/4800│├────────┼───────────┤│王維聖│15480/36000│├────────┼───────────┤│黃詠宜│25/9600│├────────┼───────────┤│蕭博仁│2/24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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