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東芝牌電
視機(附喇叭貳個)壹台、大同牌冷氣機壹台、東元牌冷氣機壹台、先鋒牌音響(附
貳個喇叭)壹台、國際牌冰箱壹台及大同牌錄影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郭朝全 所積欠之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二千零九
十元票款為由,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住處辦理查封(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三
四號民事判決),然其與訴外人郭朝全間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雙方即已離婚,
而如主文所示之物部分係原告離婚後購買所得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所得,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如
主文所示之物係訴外人郭朝全所有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