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於西元2002年8月2日所為之第004/995-C/0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43萬7,723.6元及自判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應予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5月間在台灣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名 朱軔玄 。婚後其仍繼續擔任平面設計師並經營自己的事業,被告則擔任小兒科醫師,於孩子一歲半時,被告曾至美國受訓一年,其則與孩子留在台灣,經營生意且扶養其子,一年後被告返國,其並資助被告新台幣70萬元開立小兒科診所,並減少自己經營事業之時間回家協助診所之業務。詎婚後被告動輒因細故與其起爭執,甚至無故對其母子發洩情緒,其思及兒子年幼,均婉言相勸、一再退讓,惟被告始終未見改進。至88年間被告要求全家移民至紐西蘭,惟其當時並不贊成,因兩造當時在台灣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若冒然移民,將使家計陷入坐吃山空之窘境,惟在被告之堅持下、其並為求家庭和睦,只得答應移民紐西蘭。兩造順利移民紐西蘭後,被告非但未改其遷怒、暴力之性格,反而日益囂張甚而動手毆打其母子,其忍無可忍始在紐西蘭當地向奧克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提出分居、離婚等訴訟,並請求分配兩造在紐西蘭之財產,嗣經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於西元2002年8月2日判決:除兩造於紐西蘭之房地及其中之動產,以及在紐西蘭和台灣之汽車應歸原告所有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合計43萬7,723.6元;前開判決並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拒絕依該確定判決給付,爰請求判決宣示許可為強制執行。 退萬步 言,如本院認不予許可強制執行,則因上開確定判決已將兩造於台灣之動產及紐西蘭之所有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詳細表列,爰依前開財產為計算基礎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43萬7,723.6元及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宣示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於西元2002年8月2日所為之第004/995-C/0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43萬7,723.6元及自判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43萬7,723.6元及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紐西蘭與我國之間並未就判決為相互承認存在。依據紐西蘭既有成文法的規定,本國判決不是承認的範圍,如果依據習慣法,仍要看個案,如此是否有雙邊承認並不清楚。而習慣法是依據個案判斷,不一定是外國確定判決就一定會承認,還是會具體考量有無牴觸紐西蘭本國的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紐西蘭成文法的部份既已經排除與我國間相互承認的問題,已經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沒有相互承認的情形。況伊一直以來均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於國內亦有戶籍登記,原告亦然,即兩造均係在國內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兩造間之離婚訴訟管轄權自應歸我國法院,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本件係經原告精心設計,利用威脅、誘騙和偷襲的手段,使伊前往紐西蘭,再誘使伊開門而被強制塞給法院之通知,惟內容並無關於法院開庭日期及地點,致伊無從知悉何時何地開庭而未應訴,既無掛號、亦無簽收,自非合法之送達;離婚是因為分居,紐西蘭法院是以命令,並非以判決,該命令是在分配的判決之後,與我國的法律規定不符,顯然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兩造另有離婚事件在高院審理中,為了小孩才到紐西蘭一個月,原告在紐西蘭主張分居六個月,原告顯然利用漏洞來分配財產,有違誠信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先位請求不應准許;又兩造間目前離婚的部份已於高等法院另案審理當中,於該案一併處理財產的分配比較適當,原告備位請求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於78年5月間在中華民國結婚,育有一子。原告為平面設計師,被告為小兒科醫師。惟婚後感情不睦。
⒉88年間兩造全家移民紐西蘭。
⒊原告嗣在紐西蘭當地向奧克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提出分
居、離婚等訴訟,並請求分配兩造在紐西蘭之財產,而與被告涉訟。
⒋上開訴訟案件經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於2002年8月2日判決
:除兩造於紐西蘭之房地及其中之動產,及在紐西蘭和台灣之汽車應歸原告所有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合計43萬7,723.6元,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外國判決)。⒌兩造於我國另有一離婚之訴訟事件,現尚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中。
⒍我國與紐西蘭現並無簽署互惠原則之類此協定,亦無相互承認判決之先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先位聲明部分:上開外國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得判決許可為強制執行?(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則抗辯上開外國判決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應不認其效力云云。經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之抗辯均無可取,分論如下:
⒈依我國之法律,紐西蘭之法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⑴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
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亦有明定。查,上開外國判決係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在紐西蘭之財產,包括兩造於紐西蘭之房地及其中之動產,及在紐西蘭和台灣之汽車等財產而為分配,有該外國判決之前言載明可參(見本院卷1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其性質顯與我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相當。而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雖係就婚姻事件所設之專屬管轄規定,惟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始有適用,至於關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案件並不在前開條文規定之列,此觀同法第572條第3項,就非婚姻事件之訴中,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等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之規定即明。故關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案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以定法院有無管轄權。⑵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一人
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本文及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早已於84年間申請獲准移民紐西蘭,並於88年全家移民於紐西蘭並闔家取得該國之永久居留權,且於該國購屋時即已協議共同住所於紐西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88年間即已移民紐西蘭,並於紐西蘭設有住所。參以被告不僅於全家移民時積極於紐西蘭購買住宅、汔車,並於當地投保醫療保險(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原告及兩造之子為附帶被保險人),更於89年成為紐西蘭AUT學校護理系一年之全職學生,並向紐西蘭政府申請貸款獲准,且於90年申請外國醫師訓練銜接課程,名列候補第30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保險單、計點報告單各1件、88年至90年間保險公司寄予被告之信函4件、紐西蘭國稅局90年3月8日寄予被告之信函及90年12月4日紐西蘭衛生署對被告申請外國醫師訓練銜接課程之回復信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68至18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確有積極為移民紐西蘭以後之工作積極鋪路,原告主張被告本即有永久移民於紐西蘭之意,並早於移民之初即與其協議將兩造共同住所設定於紐西蘭等語,堪認為真。至被告縱自90年
9月開始長時間居於台灣,惟不影響兩造上述移民紐西蘭並設有住所之事實,紐西蘭之法院就兩造間有關婚姻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⑶被告雖以兩造雖移民紐西蘭,惟自始至終均仍為中華民
國國籍人,且原告於90年7月16日在紐西蘭片面訴請離婚當時,明知被告當時居住在台灣,兩造皆非紐西蘭公民,僅是有永久居留權而已,依我民法第20條規定紐西蘭居所即非兩造永久住所,紐西蘭法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云云。惟查,定管轄權之有無僅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標準,而不問當事人之國籍,被告以兩造均屬中華民國國籍人,在紐西蘭僅有永久居留權,據以否認紐西蘭法院之管轄權云云,已嫌無據;況所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本法所定標準對於被告為無管轄權而言,如依本法所定之標準,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更與原告於外國起訴時是否明知被告現在何處一節無涉。查,兩造於88年間移民於紐西蘭之時,即協議將兩造共同住所設定於紐西蘭等情,業據論述如上。是依上開規定,紐西蘭之法院就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在紐西蘭之財產,包括兩造於紐西蘭之房地及其中之動產,及在紐西蘭和台灣之汽車等財產而為分配之案件,自有管轄權。
⑷被告復以原告不向台灣法院起訴,捨近求遠,硬要在紐
西蘭提起訴訟,有違原告於93年6月24日提呈之起訴狀中所揭櫫之原則─有關涉外離婚案件之國際管轄權,原則上應屬於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國之法院管轄為當,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惟查,上開判決均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所謂管轄權,乃指該外國是否有裁判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與我國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乃解決內國之民事事件在內國之何一法院有管轄權,即所謂國內管轄權者不同;該判決顯係就我法院於審理涉外事件時如何定管轄法院所為之解釋(見本院卷1第244至245頁、257至258頁)。至本件則係審酌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問題,與上開判決不同,自不得執為否定外國法院之管轄,被告辯稱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我國法院起訴云云,自無可取。
⑸綜上,足證被告向紐西蘭政府申請全家移民於84年獲准
後,即積極辦理移民手續,包括投資、匯款並於88年移民紐西蘭後即購車、購屋、買保險及尋找職業,並設定住所於紐西蘭,被告並自88年5月至90年9月前均多時居住於紐西蘭,雖嗣後離開紐西蘭之共同住所而返回台灣,究不得謂兩造已有更改住所於被告之現居地並逕行認定紐西蘭法院就系爭事項無管轄權。且縱認兩造未設定住所於紐西蘭,但兩造既均已取得於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且於紐西蘭購屋置產且要求原告母子往後需定居於紐西蘭,亦堪認定被告至少有設定居所於紐西蘭之意,且系爭判決所斟酌之兩造財產尚有約三分之一係位於紐西蘭之動產及不動產,則兩造因移民之後感情嫌隙日增且在紐西蘭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進而發生離婚以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事,足堪認定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紐西蘭。從而,縱認被告未設定住所於紐西蘭,本件亦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之情形,故依我國法律,紐西蘭法院就系爭事件自有管轄權。原告主張該外國法院判決並無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等語,為屬可取;被告辯稱上開外國判決有該條項第1款之無管轄權情形云云,並無可取。⒉被告雖未應訴,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被告:
⑴按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敗訴之一造
,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均不認其效力。此乃為保障本國人之訴訟防禦權,蓋恐中華民國人不知已有訴訟而失其防禦之機會,在其獲得敗訴之判決時,特別加以保護,設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則該當事人之中華民國人,乃因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未應訴,仍當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為有效。而所謂送達,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本人為之,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行之。⑵查,本件原告向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起訴後,即依紐
西蘭法律規定通知被告,被告並於90年8月29日回到紐西蘭住家,於同年9月6日在紐西蘭家中親自收受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之通知,並提出書狀答辯等情,為上開外國法院判決載明可參(見本院卷1第46頁⑵,中譯部分見本院卷1第59頁⑵),並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告於西元2001年10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7至78頁),及經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陳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3頁),足見被告雖未於上開外國判決事件中親自應訴,但該外國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確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⑶被告雖辯稱原告經過精心設計,利用威脅、誘騙和偷襲
的手段,強制塞給被告的「送達」,以我國司法的角度觀之,絕非公正合法,及其提出於紐西蘭法院之答辯狀並非答辯狀,而是敘述性證詞(NarrativeAffidavit),其因不諳紐西蘭法律,而未將該證詞拿去經台灣法院認證,由該證詞從頭到尾皆無台灣法院的公證戳記可證,後方知按紐西蘭法律,未經宣誓的證詞是不被紐西蘭法院接受的,故該證詞等於沒提呈,被告也未應訴,且關於分配婚姻財產的民事庭通知書,從未送達給90年9月以後就一直居住於國內的被告,該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收受上開送達後,亦知悉係紐西蘭法院欲就兩造之分居、子女監護權、保護令及婚姻財產分配等事件為審理,卻仍逕自離開紐西蘭而返回台灣致未應訴,自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所致。至其因此遭紐西蘭之法院認定有於到紐西蘭之前以及從紐國回台後,立即開始大舉隱匿其名下之相關動產,並因而遭受不利之判決,尚難遽指該外國法院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被告。
⑷綜上,原告主張該外國法院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
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被告,並無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其並未應訴,上開外國判決有該條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亦非可取。
⒊上開外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未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⑴按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或國民之道德觀念,常隨社會之進化而變遷,故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依我國社會之一般觀念加以判斷。而查,我國民法雖未明文承認別居制度,然「本編未施行前,大理院與最高法院業已根據條理,承認別居契約為有效;又承認別居之訴以及別居中之扶養請求;最高法院於本編施行後,基於民法第一○○一條但書亦予承認。…別居制,因我國民法既不禁止離婚,又不以別居為裁判離婚之準備處分,故無別居制(尤其永久別居制)之弊害(因抑制離婚,而有曠夫怨女,或增淫風),反而可與離婚相輔而行。」(參學者 戴炎輝 與 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第304、305頁)。且關於夫妻有正當理由別居之效力,我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亦明文規定「夫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互相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可參。足見我國法令尚非不承認別居制度。
⑵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於紐西蘭時,因被告對其施暴而向
當地法院請求保護令獲准後,始因此等理由而與夫即被告分居,及主張於發現被告開始大舉隱匿其財產後,始於住所地之法院向法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核與上開我國法令及實務見解中關於有正當理由別居時期之效力與立法精神並未相違背,從而,上開外國判決於審酌後所為就原告之請求為保留判決主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明文規定。查,系爭外國判決係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紐西蘭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及台灣之動產(不包括不動產)為分配(見本院卷1第43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第2-22-3項),且係平均分配(見同上卷第48頁之保留判決判決第10、11項,中文部分見同上卷第61頁),核與我國上開規定相似,是該外國判決之內容亦無何違反我國之強制規定可言。
⑷另依91年6月新修正通過之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
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之基本精神,在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或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平均分配,並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足見縱使上開外國判決係於兩造分居之時所為之決定,其判決之內容與我國民法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基本精神相符,並未違背我國之任何強制規定。
⑸綜上,原告主張該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
無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承認系爭紐西蘭判決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等語,亦為可取。被告辯稱上開外國判決將分配財產及離婚訴訟分別於國外及國內提起,有該條項第3款規定之違背公序良俗情形云云,仍無可取。
⒋我國與紐西蘭雖無相互之承認,惟並不影響本件外國判決之認可強制執行:
⑴按我國與紐西蘭間並無外交關係,且現並無簽署互惠原
則之類此協定,亦無相互承認判決之先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92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函轉駐紐西蘭代表處函可參。固堪認屬實。
⑵惟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需我國之確定判決於該外國獲
得承認,我國對於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始予以承認,此一限制,即為相互承認主義。其立法理由在於藉不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並藉此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害關係之均衡。基於該相互主義之條件,應解為做成判決之該外國與我國所為同種類判決,所定之承認外國確定判決條件,在重要之點無異即可(參 李後政 著「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承認要件及效力之問題」參照,引自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國際私法論文集,第216、218頁)。從而,所謂外國法院承認我國判決效力者,不論係基於國際間之條約、或基於該外國之法規、或基於國際慣例等,均非所問。且衹須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而外國法院之判決復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即不妨承認其判決之效力,以符當前國際上多漸採司法相互協助之趨勢,並可兼顧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
⑶查,目前紐西蘭並無任何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相關
裁判出現,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並無不得許可紐西蘭確定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司法院76年度秘台廳(一)字第1410號函參照)。況中紐斷交後,我國與紐西蘭仍維持如下述之實質雙邊關係:①就一般關係現況言:中紐斷交後,我為維持兩國實質關係,於一九七三年五月在紐國設立「駐紐西蘭亞東貿易中心」,以為對紐工作聯繫之管道。一九九一年十一月我在紐國機構正式易名為「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紐國亦於一九八七年十月來華設立「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以促進雙邊經貿關係。②兩國之重要條約協定包括:中紐通航協定、中紐互免租稅協定、中紐保護智慧財產權辦法、台澳紐三邊公平法機構合作協議。③駐外單位概況:我在紐國首都威靈頓設有駐紐西蘭代表處,在第一大城設有駐奧克蘭辦事處。④兩國經貿關係:2002年雙方貿易額為五億五千三百萬美元,我為紐第八大貿易國。⑤政要互訪:我政府每年邀請紐國執政即在野各黨之國會議員訪華,以加強彼等對我國情之了解及各項政策之認識,歷年來所邀請之各黨國會議員層面已相當廣泛且深入,為兩國實質關係之鞏固及發展奠定基礎。(見本院卷1第39頁之網站資料)。
而近年來國人出國前往紐西蘭為經貿或旅遊者,更有逐年增加之趨勢,亦為週知之事實。足見我國與紐西蘭具有實質關係,且政治、經貿往來密切,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相互承認之要件。
⑷另據紐西蘭當地律師CarolynMareeBielby以及JOHN
BRUCEMURRAY和ROYALREED聯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原證3、4)表示:若欲在紐西蘭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有四種方式:即依據習慣法、1934年判決之互惠執行法案或1908年之審判權法案或其他紐西蘭特別之立法方案(見原證3之中文譯本第3頁,原證4之中文譯本第6-3頁)。因前開1934年判決之互惠執行法適用範圍僅限於大英國協以及列於該案下之一些特定國家(見原證3之中文譯本第5頁,原證4之中文譯本第6-1頁
1.4),而1908年之審判權法案僅適用於英國作成之命令於紐西蘭執行之情形(見原證3之中文譯本第3頁);故目前若欲強制執行來自台灣之確定判決,僅能以習慣法做為依據。依紐西蘭之習慣法若欲強制執行來自外國法院所作成之判決,需具備後述要件(見原證3之中文譯本第3頁以下,原證4之中文譯本第6-3頁第1.6):依紐西蘭法律,外國法院對於債務人具有管轄權。該判決係為給付債務或是一個明確的金額數目。該判決須是終局且確定之判決。若該外國確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於紐西蘭強制執行:該判決係因詐欺而取得。該判決之強制執行有違紐西蘭之公共政策。獲得該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有悖於紐西蘭之善良風俗。依據紐西蘭律師之見解係認為:台灣作成之確定判決目前並未有於紐西蘭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例,然此並不表示台灣作成之確定判決不能被紐西蘭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若台灣作成之判決符合前開習慣法之積極要件且不具備其消極要件者,亦得被紐西蘭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且執行台灣作成之判決並不需要台灣先認可紐西蘭法院之判決(見原證3第5頁,原證4第6-5至6-6頁)。亦足證紐西蘭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⑸再按:「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
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是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又如解釋該互惠原則,指該外國法院有承認本國法院判決之實例,或兩國間簽訂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而言,將導致採行互惠原則之各國均消極等待其他國家承認本國判決,或兩國間有書面協定後,方願意承認該國判決,有礙國際間私權之維護與正義之實現。故學者通說認為如外國判決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家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⑹另經本院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之資料顯示,外
交部於94年2月間曾再發函駐紐西蘭代表處,查詢「紐西蘭是否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等事,並已有正面之回應,足認紐西蘭與我國之司法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項「相互承認」之要件:據卷內駐紐西蘭代表處函覆外交部之重要意見表示:「有關紐西蘭法院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乙節,據紐西蘭法界人士表示,以最常發生之執行外國法院有關離婚財產訴訟案件判決為例,紐西蘭法律有三種方式可據以處理:依據習慣法(CommonLaw):此係指已經被紐西蘭及其他適用習慣法之法院(如英國)所建立且發展良好之習慣法,而不存在於任何成文法規內之情形。1934年相互司法判決執行法ReciprocalEnforcementofJudgmentAct1934):如大英國協國家等適用,台灣並非在其中。1908年之審判權法(TheJudicatureAct1908):此法律僅適用於英國發出之命令。鑒於「1934年相互司法判決執行法」與「1908年之審判權法」已排除我之適用範圍,茲不贅述;謹扼陳可能適用於我法院判決之「習慣法」要點如次:…依習慣法執行外國判決:當外國法院判決當事人一方給付一筆錢予具合法權利之另一方,倘具下列要件,紐西蘭法院得准許執行:依紐西蘭法律,外國法院對債務人具管轄權-如判決中之債務人在訴訟開始時即居住該海外國家,並服從該外國法院之審判或對判決中之債權人提起反訴。該判決須係給付債務或屬明確之金額數目。該判決須屬終審並確定之判決。倘所提外國判決符合以上標準,紐法院將視該判決為最後決定(conclusivedetermination)而不會對該案重新作實質審查,除非發生以下情況,一方當事人得拒絕履行:該判決係因詐欺而取得;判決之執行有違紐西蘭公共政策;獲得該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有悖於紐西蘭之善良風俗。在現階段雖紐法院尚未被具體請求執行台灣法院之判決,但依據紐法院處理執行其他無雙邊關係存在之外國司法判決決定,來自台灣法院之判決或有可能依習慣法被考量執行;在實務上,紐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並不需要外國先行認可紐西蘭法院之判決,惟如何判決仍由紐法官保留最後裁量權。」等語(見本院卷1第311至319頁駐紐西蘭代表處於2005年3月10日函覆外交部之電報)。足證依習慣法在紐西蘭欲承認並執行外國確定判決所需具備之要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在重要之點亦相類似,自足認紐西蘭與台灣間之司法判決具有相互承認關係。
⑺綜上,被告雖辯稱依互惠原則,將來紐西蘭法院能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論點實屬一廂情願云云,惟究不得因而認我國即不予承認紐西蘭法院之判決。原告主張該外國法院判決並無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等語,亦屬可取。被告辯稱上開外國判決有該條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尚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紐西蘭當地向奧克蘭地方法院聲
請保護令、對被告提起分居、離婚等訴訟,並請求分配兩造在紐西蘭之財產,經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於西元2002年8月2日判決:除兩造於紐西蘭之房地及其中之動產,以及在紐西蘭和台灣之汽車應歸原告所有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合計43萬7,723.6元;前開判決並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外國判決並無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予承認之情形等語,既為可取。被告辯稱上開外國法院判決有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不予承認云云,則均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依該確定外國判決為給付,爰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宣示許可該外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