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5號),並經聲請併辦(94年度偵字第4556、1256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即」應更正為「基於」;第十行「所有」之後,應增加記載「之概括犯意」;第十四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應補充記載「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電話通知乙○○,謊稱渠抽中獎金一百萬元,惟需先繳交稅金、手續費及會員費,誘使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入九萬零三百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前開帳戶內,然因銀行已通報甲○○之前開帳戶為詐騙帳戶,該詐欺集團乃無法提領,嗣經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襄理通知乙○○報警處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秋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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