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與乙○○係夫妻,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甲○○的倉庫,與乙○○因家庭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自背後出手毆打乙○○之右耳,造成其受有右耳殼紅腫、二耳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家庭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肩膀一下而已,她就說一定要告,當時她並沒有受傷,其後為何受傷其不知情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其稱以:當時其與小兒子白00(年籍詳卷)在聊天,甲○○與其爭吵,就以手掌自其後方打其的右耳等語,核與證人即其等之子白00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去年有一天晚上9時30分左右,他們在倉庫吵架,我媽說爸爸去找女人,我爸爸說:『你不要太囂張,以為我不敢打你‥(台語)』,我媽媽繼續看電視不理他,我爸爸就自我媽媽後面以手掌打媽媽右邊耳朵,我媽媽趕快跑,爸爸又追要打媽媽,沒有再打到,警察後來就來了。」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的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依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白00證述相符,且證人白00係被告之子,即令與其母親住在一起,苟無其事亦無誣陷其父親之理,況其所證述被告傷及告訴人之部位與告訴人相符,亦與病歷所記載相符,其上開證言自屬可信,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其前已有類似之犯行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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