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原告 張碩庭

訴訟代理人 張家羚

被告 胡瑞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訂購產品(產品項目:彩虹熊、東洲齊與樂、太空人、班克斯)共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7,782元,原告多次催其出貨,被告以貨品尚在海關階段藉故拖延,嗣後更避不聯絡,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3至75頁、77至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既再三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系爭契約即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57,782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782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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