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號
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李國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家境堪憐,極需被告協助,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
四、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案件,經本院102年3月12日移審訊問及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訂於102年5月28日審理。本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被告涉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舉事由,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