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經本院審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改依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宏興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觀音車站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有麻醉藥品之刑案前科,但未曾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4頁反面、第31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雖於81年至87年間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然確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於102年5月1日下午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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