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興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興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興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田興民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其另違反森林法、竊盜犯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興民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