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益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強盜等犯行,已經據實陳述,對於所犯坦承犯行,係因吃下安眠藥而犯案,經此教訓後,業已深知悔悟,開庭時已向被害人道歉,今後必定痛改前非,不讓母親傷心,其為獨子父親早逝,希能回家幫母親分擔家計,另祖父母已70餘歲,希望對家人盡孝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益禎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持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核與證人 李建龍 、 石昌盛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可佐,且有扣案槍枝可證,足認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持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嫌重大,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緩刑中再犯罪,將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且本次所犯為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復有前揭證據資料佐證,是倘本案罪名確定,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係經逕行拘提到案,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本次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將遭撤銷緩刑,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經審理程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行為,係白天於道路上攔行駛中之車輛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嚇令被害人交付金錢,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犯案情節及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至於聲請人即被告所稱希返家盡孝道、家中有母親需分擔家計等情,均屬被告個人事由,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