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巨揚洗車公司查獲持有少許愷他命,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被告陳銘鴻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被查獲前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
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
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製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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