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銀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銀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銀來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4日至102年5月3日。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銀來於102年2月11日上午11、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親友住處飲用藥貼補酒3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時,因酒後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於上開路段巷口,經路人報警將楊銀來送醫,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對楊銀來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銀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60620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28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銀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銀來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為1.29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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