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3、94年間,因各犯竊盜、竊盜、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3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第三行關於「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竊盜之次數僅有一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