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林志堹 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8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189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乙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即林志堹)曾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刻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期貨交易業、期貨顧問業及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業務之仲介,限由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且「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定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經營或仲介,竟於87年12月23日以獨資方式,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恆訊行」營利事業登記後,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c座,僱用 許瑞麒 為該行副總經理、 郭百偉 為副理(該2人由高雄高分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許瑞麒掌理該行業務、郭百偉協助拓展業務,均明知該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辦理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外匯業務,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擅自對外利用徵才、電話訪問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由許瑞麒傳授買賣外幣技巧,媒介指導客戶與澳門「 謝氏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謝氏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仲介客戶買賣日圓、英鎊、瑞士法朗、歐元、澳幣、加幣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其方式係經由「謝氏公司」開戶、繳交開戶保證金至少美金1萬元(依該行規定開戶至少2萬元以上)、下單買賣外幣、下單買賣外幣之保證金每口美金1千元,過夜則每口1400美元(規定為2千美元),每次交易虧損如達交易保證金7成,即須補繳交易保證金、得中途隨時出金,每買賣1口手續費則採下單交易外幣價格直接加減7點計收,「謝氏公司」除提供每口交易12美元佣金給服務員外,另計酬佣給該行,迄89年4月13日始遭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品。甲○○復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另於88年1月間,獨資在嘉義市○○路○○○號10樓之2開設「恆豐行」,並僱用 黃光耀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副理,與黃光耀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行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外匯業務,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擅自對外利用徵才、電話訪問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由黃光耀傳授買賣外幣技巧,媒介指導客戶與「謝氏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仲介客戶買賣日圓、英鎊、瑞士法朗、歐元、澳幣、加幣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其方式為由客戶與「謝氏公司」簽定合約書,再由客戶自行至外匯指定銀行將至少美金2萬元之保證金匯入香港永亨銀行,或澳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內之「謝氏公司」之保證金交易帳戶後,即可利用該行提供之電腦資訊設備,向「謝氏公司」詢價,作外匯行情與盤勢分析,再由客戶直接以該行提供之電話,向「謝氏公司」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每次交易以口計算,當日平倉每口保證金美金1千元,隔夜平倉每口保證金美金2千元,俟成交後由「謝氏公司」製作每日成交表傳真予客戶查核,「謝氏公司」再依該外幣匯率之漲跌情形,計算客戶之盈虧,並依交易幣別之不同抽取手續費,客戶每交易美金1萬元,給付美金3元之佣金予「恆豐行」,迄88年3月18日始遭嘉義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係「恆訊行」、「恆豐行」之負責人,及有僱用黃光耀在「恆豐行」任副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場地分租給他們而已,並沒有參與業務經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揭經營「恆豐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豐行登記營業項目如何?)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恆豐行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本行實際營業項目是仲介客戶至謝氏集團澳門經銷商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投資業務。」、「(恆豐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業務,有無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沒有。」、「(恆豐行為客戶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作業流程如何?)本行於報紙廣告欄刊登徵才廣告,以吸收新客戶,客戶至公司後,本行安排講師講授投資外匯之技術,客戶有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者,即簽立客戶合約及承攬契約書,並將保證金(通常為1萬元美金)存入香港永亨銀行有限公司或澳門THE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TD.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帳號內,之後客戶即可透過本行或自行向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外匯。」、「本行於88年1月6日獲准設立,我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本行內部有總機、客戶服務部、會計等部門…」、「(你與戴姓顧問如何分配管理內部業務?)我並未長期進駐在恆豐行,只有偶而會在內部巡視,我僅有時會看一下內部之現金帳目,其餘均是由戴姓顧問或謝氏公司派人處理,實際之運作是由謝氏公司在主導。」、「我僅負責出資80萬元…」、「(恆豐行仲介客戶買賣外匯種類如何?)據我所知有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澳幣、加幣等。」、「(客戶如何詢價、下單買賣外幣?)客戶可自行以電話向澳門謝氏公司買賣外匯,或經由本行客戶服務部秘書,以國際電話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貴行有多少客戶?)約10位左右。」、「(恆豐行仲介客戶從事外匯買賣時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何?)本行提供國內外報紙、媒體等相關匯率訊息,在營業處所內並提供電腦、即時匯市行情及電話、傳真機、茶水、辦公桌椅等。」、「(貴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何人申請?)我本人。」、「(謝氏公司派駐顧問並負責貴行客戶訓練、師資安排及技術指導等,有無獲得你同意?)有的。」(見偵字第2931號卷第4、5頁),繼在原審供承:「(和謝氏集團如何抽成?)有成交1萬元美金,我抽3元美金。」(見原審卷第26頁),繼在本院上訴審供承:「(你是恆豐行負責人?)是的。」各等語(見上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 劉建中 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你成為業務員之前貴行有無安排訓練課程?)業務員需先接受1星期之訓練課程,但我因曾擔任類似之工作,故訓練時間縮短為1天;訓練課程主要是由副理黃光耀教導外匯市場技術分析、拉攏客戶之技術及開戶須知等。」、「(恆豐行仲介客戶買賣之商品種類如何?)即有歐元、日幣、瑞士法郎及英鎊四種,除此亦有提供各國貨幣匯率以供客戶參考。」、「(恆豐行實際之營業項目如何?)本行實際之營業項目是引介客戶至謝氏集團澳門經紀商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投資業務。」、「(貴行業務員佣金如何計算)依本行規定,客戶於買賣交易完成後須支付6點4點之佣金給業務員,依該點數計算折算佣金約為新臺幣1300元左右。」、「(貴行負責人何人?營業現場由何人負責?)登記負責人係甲○○,而營業現場大多都是由副理黃光耀負責,甲○○偶而會至公司視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及證人 柯明訓 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我主要是以買賣日幣為主,其買賣單位係以換算為美金10萬元為1口。」、「(恆豐行如何向你收取手續費?金額若干?)依恆豐行之規定,客戶每買賣1口須繳7點之手續費,手續費自帳戶中直接扣取。」、「(前述7點手續費如何計算?)以日幣為例,其與美金匯率之萬分未於成交後須先扣除萬分之7作為手續費,手續費於一買一賣或一賣一買交易後,會從帳戶中直接扣除14點。」、「(恆豐行提供客戶哪些服務?)恆豐行提供各類匯率行情資料及電視螢幕供客戶作為敲價、下單之參考。」、「(你如何敲價、下單買賣外匯?)我於下單前會先要求該行秘書或黃光耀本人將匯率行情傳真給我,經判讀後再以電話透過該行秘書撥電話至澳門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進行買賣,交易完成後該公司將交易資料寄回該行供客戶查詢,以確認成交價格及帳內結存金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均相符合。
(二)被告 林志峰 與許瑞麒、郭百偉如何為上揭經營「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許瑞麒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訊行』有無辦理設立登記?設立於何處?何時設立?負責人、股東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有的,『恆訊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C座,87年12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甲○○,獨資,根據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本站在89年4月14日執行搜索恆訊行,所查扣之貴行仲介客戶與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簽訂買賣外匯貨幣約定等相關書類,可是貴行平日所經營之業務?)是的。」、「(恆訊行如何提供客戶下單買賣外匯貨幣服務?如何與客戶計算買賣外匯盈虧?)客戶開戶後都可取得由謝氏公司提供的1組下單專用密碼,客戶根據使用密碼在恆訊行或其他處所,以謝氏公司澳門000-000-000000電話下單買賣,當日交易結果由澳門謝氏公司於隔天傳真給客戶或客戶指定傳真到恆訊行,從日結單上可完全知道盈虧,計算方式則可由謝氏公司『現貨投資金融商品或損益計畫』規定,由謝氏公司核算好後寄出對帳單查對。」(見高雄縣調查站89年5月3日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郭百偉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訊行申請營業登記於87年12月23日,沒有分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路○○號17樓C座,登記負責人是甲○○,平日公司是由公司業務執行副總 許瑞祺 督導::」、「(恆訊行有無向國內財政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申請登記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恆訊行有關外幣交易諮詢服務之方式為何?)恆訊行係以登報或電話訪問之方式招收學員,由公司施以外幣交易細則等有關課程,交易外幣主要包括日圓(YEN)、歐元(EURO)、英鎊(GBP)、瑞士法郎(CHF)、而澳幣(AUO)、加幣(CAD)較少,學員經公司考評錄用後直接推薦給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香港『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謝氏公司在臺服務員,一來由謝氏公司分配部分海外(香港或澳門)客戶給服務員協助處理外幣買賣,二來服務員亦可憑專業淺力,介紹新進客戶加入交易。」等語不諱(見高雄縣調查站89年4月13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在恆訊行擔任專員職務之 童維中 ,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本站今天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7樓C座恆訊行執行搜索,查扣有『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片1盒及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致恆訊行等單位之公告,上開公司與恆訊行有何關係?)就我所知,恆訊行是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為了在臺灣發展業務而設的行號。」、「…在外推展業務時,因為恆訊行係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我們均以謝氏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在外行銷業務,也就是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就是恆訊行。」、「(你在恆訊行擔任職稱為何?負責何種業務?)我在恆訊行擔任高級專員工作,並以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對外推銷業務,主要業務係招攬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簽立外匯買賣合約及提供相關資訊服務。」、「(本站今日執行搜索恆訊行所查扣之貴公司仲介客戶與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外匯貨幣等相關書類,可是貴公司行號平日所經營之業務?)是的,我們恆訊行平日所經營的就是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貴公司仲介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簽訂買賣外匯貨幣合約方式為何?開戶保證金額度若干美元?如何繳交?下單買賣外匯之保證金每口美金若干?過夜每口美金若干?)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係香港註冊、合法之外匯投資、金融集團,恆訊行在臺灣仲介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後,客戶要繳交至少美金1萬元做為外匯交易的開戶保證金(合約規定最低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美金2萬元,實際1萬美金即可),匯款方式由客戶自行依當時匯價匯入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客戶再憑水單向本行取得帳號及密碼,由客戶自行打越洋電話直接下單,或透過打電話至本行客服部代為下單,買賣外匯之保證金當天每口美金1千元,過夜每口美金2千元。」「(貴行如何與客戶計算買賣外匯貨幣盈虧?歸公司如何從中抽取佣金、手續費算法如何?)謝氏投資集團(澳門)分公司會將交易日結單在隔日傳真給客戶,客戶就能從日結單中瞭解盈虧,正本會在1週以後由澳門分公司直接寄給客戶。…簡單的說每1合約的手續費是成交價的正負7點…澳門經紀商會在客戶每交易1口時,給予業務員12元的佣金,至於澳門經紀商給予恆訊行的佣金為何,我並不清楚」(見高雄縣調查站89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及證人即恆訊行之客戶 林美秀 ,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你是如何透過該『恆訊行』買賣外匯?經過情形如何?)我都是按照『恆訊行』要求的方式,將外匯交易的保證金,以新臺幣換算成美金,透過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匯至香港『永亨銀行有限公司』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帳戶內,我約於80年10月間,開始以新臺幣買1萬美金,匯至謝氏投資有限公司的帳戶,並在恆訊行簽訂外匯買賣合約後,即開始在家中打電話給恆訊行,透過該公司敲單買賣外匯。」、「(你透過該恆訊行買賣外匯作業流程為何?)我通常都在家中打恆訊行的電話號碼…,透過公司人員下單買賣外匯,然後公司會把交易的帳單交給我對帳。」等語(見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
(三)上列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係於調查站作成,並經其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綜上被告利用「恆豐行」、「恆訊行」對外招攬客戶,並自客戶開戶至實際向「謝氏公司」下單買賣外匯,均予以協助且又提供訊息、資料及場所,客戶成交後又係由該公司支付報酬予「恆豐行」、「恆訊行」,則「恆豐行」、「恆訊行」顯居於仲介之地位,以牽引並促成客戶向「謝氏公司」下單買賣外匯,顯見「恆豐行」、「恆訊行」應係仲介客戶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不僅單純提供外匯資訊予客戶而已,否則何以客戶自「恆豐行」、「恆訊行」處得到關於買責外匯之資訊、利用設備,卻無需支付任何報酬予各該行?由此益足認「恆豐行」、「恆訊行」確有仲介客戶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之事實。又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1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含保證金本數)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易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外幣保證金交易」因係以外幣為標的,故屬於外匯業務之1種,其仲介此類業務者,亦屬外匯業務之仲介,均為銀行法第4條但書所稱「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及管理外匯條例第5條第8款,暨中央銀行法第35條條第8款所稱之「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之範疇,各該業務均需經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再除外匯指定銀行外,中央銀行未曾許可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經營或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亦早經中央銀行外匯局以85年11月月11日(85)臺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及86年10月20日(86)臺央外柒字第002549號函,分別敘述明確在案,從而「恆豐行」、「恆訊行」引介客戶與「謝氏公司」從事上開外匯買賣行為等之性質,應屬上開「外幣保證金交易」,堪認被告二人係從事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無訛。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4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1種,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6日(86)台財證(5)字第56560號函內容可稽(見偵字第2931號卷第29頁);又經營期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經營之「恆訊行」、「恆豐行」既有傳授買賣外幣技巧、提供之電腦資訊設備、作外匯行情與盤勢分析,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行為,自亦該當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此外並有所查獲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被告空言否認仲介客戶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核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業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其1行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4、5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斷。被告就「恆豐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光耀,及被告與許瑞麒、郭百偉等人就「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在嘉義、高雄兩地經營「恆豐行」、「恆訊行」,反覆上列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各該犯行,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之同一經營行為,並無連續犯之情形;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犯行,且就被告設立「恆訊行」之犯行亦未起訴,但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均併此說明。末按刑法第55條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生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增訂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末關於裁判法院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顯屬有誤;(二)原判決未論及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4款之犯行,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未及併予審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非良、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目的、手段及其經營期間未久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非鉅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六月。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黃光耀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乙編號1至21號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與許瑞麒、郭百偉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另編號26、27所示之物品,係證人葉建中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4、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表:甲┌───┬────────────────┬───────┬──────┐│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客戶基本資料表│壹冊││├───┼────────────────┼───────┼──────┤│二│客戶合約│壹冊││├───┼────────────────┼───────┼──────┤│三│承攬契約書│貳頁││├───┼────────────────┼───────┼──────┤│四│客戶出入金核對表│陸頁││├───┼────────────────┼───────┼──────┤│五│薪資表│肆頁││├───┼────────────────┼───────┼──────┤│六│登報資料│壹冊││├───┼────────────────┼───────┼──────┤│七│受訓資料│壹冊││├───┼────────────────┼───────┼──────┤│八│客戶洽談紀錄表│柒頁││├───┼────────────────┼───────┼──────┤│九│客戶聯絡資料表│壹頁││├───┼────────────────┼───────┼──────┤│十│合約書領取紀錄│捌頁││├───┼────────────────┼───────┼──────┤│十一│金融機贊助合約│叁頁││├───┼────────────────┼───────┼──────┤│十二│金融機領取確認書│叁頁││├───┼────────────────┼───────┼──────┤│十三│行情登記表│肆頁││├───┼────────────────┼───────┼──────┤│十四│交易細則│貳頁││├───┼────────────────┼───────┼──────┤│十五│交易紀錄│貳頁││├───┼────────────────┼───────┼──────┤│十六│交易明細表│捌頁││├───┼────────────────┼───────┼──────┤│十七│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叁頁││├───┼────────────────┼───────┼──────┤│十八│服務紀錄表│壹頁││├───┼────────────────┼───────┼──────┤│十九│提款通知書│叁頁││├───┼────────────────┼───────┼──────┤│二十│每日成交表│柒頁││├───┼────────────────┼───────┼──────┤│二十一│現金帳│陸頁││├───┼────────────────┼───────┼──────┤│二十二│公告資料│捌頁││├───┼────────────────┼───────┼──────┤│二十三│謝氏集團企業簡介書│壹冊││├───┼────────────────┼───────┼──────┤│二十四│交易錄音帶│貳捲││├───┼────────────────┼───────┼──────┤│二十五│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頁││├───┼────────────────┼───────┼──────┤│二十六│入股同意書│肆頁││├───┼────────────────┼───────┼──────┤│二十七│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提款通知書│叁頁││└───┴────────────────┴───────┴──────┘附表:乙┌───┬────────────────┬───────┬──────┐│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業務開放資料夾│一││├───┼────────────────┼───────┼──────┤│二│謝氏集團宣傳書│一││├───┼────────────────┼───────┼──────┤│三│宣傳品│一││├───┼────────────────┼───────┼──────┤│四│金融商品指南│一││├───┼────────────────┼───────┼──────┤│五│匯市快訊│一││├───┼────────────────┼───────┼──────┤│六│買賣守則│一││├───┼────────────────┼───────┼──────┤│七│交易細則│一││├───┼────────────────┼───────┼──────┤│八│訓練教材│一││├───┼────────────────┼───────┼──────┤│九│交易訓練表│一││├───┼────────────────┼───────┼──────┤│十│客戶須知│一││├───┼────────────────┼───────┼──────┤│十一│客戶資料│一││├───┼────────────────┼───────┼──────┤│十二│營業通告│一││├───┼────────────────┼───────┼──────┤│十三│謝氏集團公告│一││├───┼────────────────┼───────┼──────┤│十四│買匯單│一││├───┼────────────────┼───────┼──────┤│十五│帳號明細表│一││├───┼────────────────┼───────┼──────┤│十六│交易盈虧統計表│一││├───┼────────────────┼───────┼──────┤│十七│四月份外匯快訊成交記錄表│一││├───┼────────────────┼───────┼──────┤│十八│八三八、五六八、八七九平倉損益表│一││├───┼────────────────┼───────┼──────┤│十九│一至四月份業績預估表│一││├───┼────────────────┼───────┼──────┤│二十│員工記錄卡│一││├───┼────────────────┼───────┼──────┤│二十一│恆訊行客戶下單通話紀錄│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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