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偵字第217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919號、第1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份,於90年5月19日期滿;刑罰部分,經本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份,於92年2月7日期滿;刑罰部分,經本院於91年5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6月10日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月15日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改,於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前開宣示判決即95年12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96年4月2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168之5號住處內、同鄉橋榮國小附近山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6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⑵於96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底某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 葉國輝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4月12日編號第
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96年5月調科壹字第096230417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依循)。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月1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徒刑起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成癮性效果甚鉅,戒解不易。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自殺、殺人傾向、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像,另亦會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成癮性效果甚高,亦戒解不易。乃該條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審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初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療程,使初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之自新機會,同條例第20條遂規定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即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且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立法者,已審究其係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而認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再按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96年)4月3日入監的,從前案被判後到入監前其都有在施用毒品,沒有斷掉,吃了好幾次等語,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均係在臺中縣霧峰鄉境內,併參酌被告如前述之施用毒品記錄,顯見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主觀上係出於一個決意,且客觀上各行為間,亦有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因此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包括論以一罪,不得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即僅成立單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5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6月10日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6年3月7日上午10時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成癮性之行為,行為人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反社會性之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