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即 傅安棋 )係「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前董事長,且為順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股東,並保管「順大投資有限公司」、「 傅靜夙 」、「傅 蔡庭雀 」、「 傅文 雄」及「 林國柱 」等印章,竟基於偽造公司股票,再持以供作擔保而借款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委請不知情之高雄某印刷廠,偽造日友公司股票10,000餘張,復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01至03號所示之股票供作擔保,向附表一編號01至03號所示被害人,佯稱該批股票均為己○○或日友公司所有股票,其中附表一編號01、03號部分,己○○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順大投資有限公司」、「傅靜夙」、「 傅蔡庭雀 」、「 傅文雄 」及「林國柱」印章於附表三所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名義人。己○○上開行為,使附表一編號01、03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01、03號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被害人,因發現為假股票,遂未交付款項予己○○。嗣於92年6月8日,己○○再於附表一編號04號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04號股票,向丁○○佯稱該批股票均為其所有,欲供作擔保,以借款附表一編號04號所示金額,並交付附表一編號04號所示股票共99張予丁○○,丁○○於尚未交付借款前,即懷疑該批股票是否為偽造,遂於同年月11日委請友人 陳家祥 持上開股票,交由台北市○○○路○段○○號3樓復華綜合證券員工 杜怡涓 鑑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原審證述及被害人丁○○、乙○○及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家祥、杜怡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附表二所示股票扣案足憑,亦有偽造股票鑑定意見書、借款契約、償還協議書、順大投資有限公司同意函、公司執照及日友公司股票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害人丁○○、乙○○、戊○○,證人陳家祥、杜怡涓於警詢之供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係於警察機關作成,並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查無不適當作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核被告附表一編號01、03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02、04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某印刷廠,印製日友公司股票萬餘張,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蓋「順大投資有限公司」、「傅靜夙」、「傅蔡庭雀」、「傅文雄」及「林國柱」等印章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附表三編號01、02號數印章之行為,係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為附表一編號01至04號所示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犯行,及附表一編號01、03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附表一編號01、03詐欺取財既遂犯行,02、04號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司股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偽造公司股票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司股票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日友公司前董事長,竟偽造自家公司股票,利用其與日友公司關係密切,取信他人,持以向被害人丙○○等人詐騙款項,獲利金額高達三千一百萬元,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於審理期間,屢次表示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並提出清償切結書(見原審卷102、103頁),所詐得3100萬元款項,均未返還分文予其餘被害人丙○○等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被告持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使之偽造公司股票共3257張,均屬被告偽造之公司股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併敘明該3257張偽造公司股票之股票號碼為何,因被告持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股票,向該等被害人供作擔保而借款後,曾因清償部分款項,而取回部分股票,後因資金周轉問題,再持附表二編號02號股票向該等被害人借款,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55頁)。是以,目前僅能確定有附表二編號01至03所示之公司股票,至於附表二編號04號股票號碼,因股票仍在被害人丙○○、庚○○、甲○○及乙○○處,尚未提出,因此股票號碼不明。另諭知被告偽造之日友公司股票萬餘張(除附表二所示股票外),並未扣案,且據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表示:案發後已銷燬等語(見原審卷10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文書,所盜蓋如附表三所示印章,核與刑法第219條規定,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始得宣告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其詐財金額達3千餘萬元,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年,屬中度刑而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2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股票發行公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壹仟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圓整發行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編號│股票號碼│戶名│被害人│張數│時間│詐騙地點│詐騙金額│備註│├──┼────────────┼───┼────┼──┼───┼──────┼────┼─────┤│01│89ND0000000~89ND0000000│順大公│丙○○、│2360│91年8│嘉義市○○路│二千五百│偵卷㈠10、│││89ND0000000~89ND0000000│司(500│庚○○、││月5日│237號及嘉義│萬元(已│12、27至30│││89ND0000000~89ND0000000│張)│甲○○等││左右│市長竹里水源│交付),│、41頁,偵││├────────────┼───┤三人出資│││地32號之2│其中 沈英 │卷㈡9至11│││89ND0000000~89ND0000000│傅安棋│,以 王秋 ││││智、 黃志 │頁。│││89ND0000000~89ND0000000│(1860│雲名義出││││嘉各出資││││89ND0000000~89ND0000000│張)│借││││五百萬元││││89ND0000000~89ND0000000││││││,甲○○││││89ND0000000~89ND0000000││││││出資一千││││89ND0000000~89ND0000000││││││五百萬元││││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02│89ND0000000~89ND0000000│順大公│乙○○(│199│92年3│台中市○○路│二百萬元│偵卷㈠14頁│││(缺89ND0000000)│司│ 李志文 )││月~4│與武昌路口│(未交付)│,偵卷㈡19│││││││月間│││、20頁│├──┼────────────┼───┼────┼──┼───┼──────┼────┼─────┤│03│89ND0000000~89ND0000000│傅安棋│戊○○│599│92年5│不明│六百萬元│偵卷㈢16、│││89ND0000000~89ND0000000││││月間││(已交付)│17頁│││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順大公││││││││││司│││││││├──┼────────────┼───┼────┼──┼───┼──────┼────┼─────┤│04│89ND0000000~89ND0000000│順大公│丁○○│99│92年6│斗六市○○路│一百萬元│偵卷㈠8、4│││(缺89ND0000000)│司│││月8日│2段15號│(未交付)│0頁│└──┴────────────┴───┴────┴──┴───┴──────┴────┴─────┘附表二:應沒收之股票┌──┬────────────┬───┬──────┐│編號│股票號碼│持有人│備註│├──┼────────────┼───┼──────┤│01│89ND0000000~89ND0000000│丁○○│與附表一編號│││89ND0000000~89ND0000000││04號股票相同│││(93年度保管字第809號)│││││(共99張)│││├──┼────────────┼───┼──────┤││89ND0000000~89ND0000000││僅有股票號碼│││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至9059號及89││02│89ND0000000~89ND0000000│丙○○│ND0000000至1│││89ND0000000~89ND0000000││2635號與附表│││89ND0000000~89ND0000000││一編號01號股│││89ND0000000~89ND0000000││票部分相同│││(93年度保管字第809號)│││││(共1160張)│││├──┼────────────┼───┼──────┤││89ND0000000~89ND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89ND0000000~89ND0000000││03號股票相同││03│89ND0000000~89ND0000000│戊○○│(共599張)│││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93年度綠保管字第809號)│││││(共599張)│││├──┼────────────┴───┼──────┤│04│股票號碼不詳(共1399張,其中沈英│是否與附表一│││智、庚○○及甲○○等3人尚有1200│編號01、02號│││張未提出,另乙○○部分199張均未│股票號碼相同│││提出)│,不明。│├──┴────────────────┴──────┤│共計:3257張│└──────────────────────────┘附表三:偽造文書┌──┬─────┬───────────┬─────┐│編號│文書名稱│內容│備註│├──┼─────┼───────────┼─────┤│01│91年8月15│盜蓋順大投資有限公司、│偵卷㈠30頁│││日同意函│傅靜夙、傅蔡庭雀、傅文│││││雄及林國柱印章各一枚││├──┼─────┼───────────┼─────┤│02│支票背書│同上│偵卷㈠33頁│├──┼─────┼───────────┼─────┤│03│股票轉讓過│盜蓋順大投資有限公司印│偵卷㈢23頁│││戶申請書│章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