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複代理人卯○○被告丑○○
壬○○巳○○午○○辰○○子○○○庚○○辛○○己○○癸○○戊○○丁○○丙○○甲○○乙○○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旺 所遺,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二五0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五八一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六000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揭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五0之六部分、面積0.五五三一公頃及編號二五0之二九部分、面積
0.0二八0公頃,合併為一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五0之三0、面積0.000八公頃,分歸被告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申○○部分)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餘被告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第250-6地號、地目田、面積0.581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已於民國60年6月11日死亡之林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991/6000、9/6000。林旺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 林信 、 林萬得 及被告丑○○、申○○及壬○○等5人;另林信於91年4月18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巳○○、午○○、辰○○及訴外人 周張雪春 等4人,其中周張雪春早於81年11月13日死亡,故由被告戊○○、丁○○、乙○○、丙○○、甲○○等5人代位繼承;又林萬得亦於69年3月19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子○○○、寅○○、庚○○、辛○○、己○○及癸○○等6人。上開被繼承人林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17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即附圖編號250-6及250-29部分由原告取得;另因被告在分割遺產前,就繼承取得之土地仍為公同共有,故附圖編號250-30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已死亡之林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991/6000、9/6000,林旺死亡後,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有被告等1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30件為證,均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林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等1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詳細理由如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故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原告對共有人之被告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被告亦從未表示同意就其分得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於被告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
(二)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狀態,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則在被告就其等分配取得部分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下,系爭土地自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比例,分割為2筆。
(三)除被告申○○以外之被告均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被告申○○對於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
(四)系爭土地目前為荒廢之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土地南面面臨寬約3公尺之水泥柏油路通往臺中縣○○鄉○○路○○○巷,該水泥柏油路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50-29部分,業據本院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是以分割時應無需考慮地上物保留之情事;且因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僅8平方公尺,原告就現為水泥柏油路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50-29部分,主張由其全部取得,亦即應有部分面積狹小之被告能取得部分,無庸再負擔道路用地,對其等頗為有利;又被告所能取得之部分只要能面臨南面之通路,分配在何處對其等利益,均無太大影響。執此,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即編號250-6及250-29部分,合併為一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50-30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共同有,應屬公平妥適。
(五)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且均直接面臨通路,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
三、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