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均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先由自稱「周小接」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丙○○,向丙○○詐稱:丙○○中獎獲得獎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但須先繳交手續費一萬六千六百元才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至臺中縣東勢郵局匯款一萬六千六百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對方提領。嗣因對方又要求丙○○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由自稱吳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該成年男子告知丙○○須再繳交六萬八千元才可領取獎金等語,丙○○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未匯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如附表所示帳戶為其所開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就上開郵局帳戶辦理補發提款卡、申請語音服務,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至清水郵局申請晶片卡並變更語音密碼。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郵局辦妥上開事宜後,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前往菜市場逛,回家後因為提了很多東西,且心想存簿金額不多,所以沒有急著拿,過約四、五日伊發現該等帳戶資料遺失後,乃至光華派出所要報案,但警察表示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請伊回去等候通知,伊並未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帳戶確係被告所開設,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被告辦理掛失補副申請補發存摺、申請語音服務及申請核發金融卡,嗣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至郵局辦理變更語音密碼及領取晶片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掛失補副申請書一份、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二份(申請語音密碼及變更語音密碼各一份)、金融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又上揭丙○○如何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執據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有將密碼以鉛筆寫在帳戶「存摺」內云云;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則辯稱:伊每張「提款卡」都有貼密碼云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五五六六好記得密碼為何要貼在上面?)因為我女兒、我的密碼都放在我這裡,所以『我都貼在小標籤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為何不叫妳先生使用上開帳戶匯錢?)因為上開帳戶金額零零碎碎,且要跟小孩的生活費存在一起,『且其他帳戶密碼我都忘記了』,我當時是想說使用郵局帳戶比較方便,且郵局有在招攬保險,想說用郵局帳戶比較方便」云云。核被告對於他人如何知道其郵局帳戶密碼一節所辯先後顯有不一。且依被告所辯其每張提款卡既均會貼上小標籤,又豈有忘記其他帳戶密碼之理。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為何將這些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存摺已經列印滿了』,要去換新的存摺,我○○○鎮○○路上的清水郵局換的,換好之後,我就將資料放在置物箱內,然後去菜市場逛,然後就回家,因為東西提了很多,就想說存簿金額不多,沒有急著拿,隔了二、三天就發現存簿不見了,『剛好那時我先生要匯款給我,跟我說錢匯不進去,我才找存簿』,然後才發現存簿等不見了。」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有申請「補發」存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在卷,並有上開掛失補副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如附表所示帳戶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止,均無存、提情形(不包括利息存入);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存入一百元外,別無存、提情形,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始申請補發新存摺,則豈會有被告所辯:『存摺已經列印滿了』,要去換新的存摺,該日後約二、三日即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情形。③被告對於為何要辦語音服務一節,於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為何要辦語音轉帳?)因為『我先生說』辦語音轉帳比較方便,我先生名字乙○○,他人在大陸,我不知道何時才會回國,我們目前已經分居。」、「(語音轉帳要轉帳什麼比較方便?)『我不知道』,我先生叫我辦我就辦。」云云,旋又改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有無去辦理語音密碼?)有,申請語音密碼『是為了轉信用卡的帳單比較方便』,因為我先生之前都會匯錢到我銀行的帳戶,但是後來他說要改匯到郵局的帳戶。」云云;嗣於審理中則辯稱:「(為何去申請上開服務?)我是先生要給我小孩生活費,本來都是用銀行匯款,但因為郵局可以服務到六點,所以叫我去辦郵局的服務。」、「(辦理上開更換密碼及語音也是妳先生叫你作的嗎?)是因為『郵局的小姐說』要轉帳辦理語音比較方便。」、「(為了轉帳方便是要轉出還是轉入?)要轉出去比較方便,因為要轉出繳納信用卡費及電話費。」、「(妳先生固定幾號匯錢給你?)每月十日,從九十四年開始匯錢,但最近沒有匯了,我先生最後一次匯款時間大約是九十五年七月份,他每月都有匯錢。」、「(妳先生在九十五年八月後有沒有匯錢給妳?)沒有,因為帳戶不能匯入。」、「(有那麼多帳戶為何沒有去問為何不能匯入?)我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他們說也是警示帳戶,其他銀行我沒有去問為什麼不能匯錢。」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已有不一。況依被告所辯,被告本有數個銀行帳戶,且被告丈夫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尚有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則被告丈夫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不能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儘可使用被告其他帳戶以匯款予被告,豈有因被告丈夫於九十五年八月不能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丈夫即不再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未積極處理之理?從而,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前開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至明。至被告辯稱伊曾前往警察局報案云云,縱屬真實,惟被告既係於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出面向警報案,自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至郵局辦理變更語音密碼,有服務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對丙○○施詐,要求丙○○匯款至被告開設之郵局帳戶,是被告應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間某時,將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應可認定,附此指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利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撥打電話假藉各種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參之,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伊知道存摺遺失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三)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因情緒不穩、自傷行為、躁動、威脅性言語等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強制鑑定程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當日為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因出現情緒起伏大、失眠、缺乏安全感,並有自傷意念與自傷行為而至童綜合醫院就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日為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因精神官能憂鬱性並失眠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係九十五年八月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所涉犯嫌能多所辯解,且就其上揭申辦事項亦記憶甚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應答正常無何異狀等節,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應屬正常,無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男子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男子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元,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戶名│郵局名稱│局號及帳號│├─────┼──────────┼─────────┤│甲○○│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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