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余正中
被 告 袁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叁
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101年12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計7063元,合計
152116元及其中145053元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2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最高以3個月為限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
、信用卡消費款計算明細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