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李沛騰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男
被 告 歐陽文貞
訴訟代理人 羅翊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之聲明
係屬減縮應受裁判之事項,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區○○路快車道上,於台
中市○○區○○路○○○號附近欲切換至外側機車道行駛時
,被告未依行車安全停車待無車時再行切換,致擦撞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與其後座乘客即
訴外人 楊惠茹 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青,其機車亦有所受
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車輛修理費:15,050元;醫
藥費:3,638元;工作損失:2,000元;衣物損失10,000元
;精神慰撫金:19312元,共計5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
償。
(二)對於被告陳述之意見:
1、原告於101年2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駛於台中市
○○區○○路○○道上,於台中市○○區○○路○○○號附
近,與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
地點並無任何交通號誌,且被告車尾右方並無任何受損凹
陷,故被告於答辯狀上述說當時已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向
右停靠駛入右側車道後而突然遭原告由車子後方追撞並不
可採信,亦駁回造成被告車尾右方受損凹陷之敘述。車體
凹陷處在被告車體右後方側門處,顯見雙方發生擦撞時,
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上,由於被告欲從快車道切換至外側
機車道時,並未停下來待無車時再行切換,而是直接切進
慢車道,以致原告反應不及,進而發生擦撞。
2、原告並無超速行車造成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具證據力:警方製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表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異議,得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申請鑑定」,原告對該表上敘寫之雙方可能之肇事原
因並無疑議,而被告表明該表證據力不足,故應由被告提
出申請車禍鑑定,而非原告。
3、被告未善盡注意後方來車義務,方致意外:依照警方製成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當時,原告車輛為
直行車,被告車輛為轉彎車,首先撞擊部位為被告車體之
右後方車門處,故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之問題,且被告車體右後方直角處並無任
何損害凹陷,故被告述說均不可採信。被告於答辯狀上附
加「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是
適用於「汽車」,並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為「刮地痕」並非煞車痕,故被告於答
辯狀上對於原告車速過快之云云均不可採信。
4、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具備責任上之因果關係:被告主
觀上具備過失,且客觀上被告亦造成原告所主張之工作、
精神與財物損失,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
備責任範圍上之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工作行程早已排定,於車禍受傷期
間仍須按既定行程前往,故無法請長假休養,僅能請假一
日作為隔日複診。原告手肘之擦傷屬大面積擦傷,且肩部
亦有所挫傷,導致原告於工作時無法搬運重物、運用手部
進行機械維修以及駕駛車輛前往工作地點,以上均需同事
輔助幫忙才得以完成工作。
(2)精神慰問部分:根據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問金實屬
慰撫金,並非須至精神科就診方得以求償。次者,原告大
面積擦傷與肩部挫傷十分疼痛,導致原告夜夜無法入眠,
得到充分休息。再者,原告之擦傷已磨掉一層皮膚,每每
換藥時疼痛無比,且傷口有所化膿,讓傷口復原時間更為
冗長。被告自事故發生至今,對原告及傷者均不聞不問,
毫無關心,且被告於調解時態度惡劣,無任何道歉及慰問
字句,並一再指責均為原告之過錯所致,讓原告心裡承受
巨大壓力。
(3)衣物損害賠償部分:事故造成之破損、血汙之衣物,因非
重大刑案或有其保存意義,早已丟棄,且被告於調解時並
無提出任何疑義,至今要求,實屬刁難。當日所著之長袖
衣服早已於醫院剪掉以利治療。事故既造成身體多處擦傷
,當日所著之羽絨外套、長袖衣服、牛仔長褲何能毫無破
損。
(4)車輛損失部分:原告車體所有損害,根據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均能一
一證明其損害,被告於答辯狀上所云之敘述,均為其主觀
想法,並不可採信。原告取得車行估價單後,先告知被告
車輛修復總金額,被告於2月25日以簡訊回覆機車可修理
,方才通知車行著手修復,由此可見被告同意原告所有修
理之費用,並無疑義。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為被告須賠
償之金額:原告車體受損維修更換之所有零件物品,均經
車行老闆評估過後再行更換維修,並非原告執意更換新品
。原告車輛雖非新車,但注重保養,所受損部分均非全然
為舊品,若全然折舊賠償,對原告實屬不公,亦應考量原
告車體保養。
5、被告主張請求抵銷之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並未附上任何估
價單及收據:被告僅於答辯狀上寫明車子估價後修復費用
為壹萬元,但並未附上任何估價單及收據,原告收到之文
件並無答辯狀上所寫之證據,無從考證。被告所提供之車
輛維修照片中未有修理日期,上面註明之撞擊部位與事實
不盡相符,且修理部位與此次事故受損部位明顯未全然相
符,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證據盡不可信,故被告請求抵銷之
修理金額並不合理。被告指其車輛右方後照鏡有所受損,
但事故當天警方並無尋得其被撞落之後照鏡,難以證明其
右方後照鏡為此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6、綜上所述,被告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事故發生,原告請
求之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慰問與車損修復費用,均
符合事理,請求鈞院同意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之請求。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1、被告在101年2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之小客車,行經台
中沙鹿中棲路,當時被告依照交通號誌之指示,向右停靠
駛入右側車道。然而在被告已駛入後,突然遭原告從車子
後方追撞(車號為000-000),造成被告車尾右方受損凹
陷,當時原告車速過快,在擦撞被告車尾後,煞車不及,
繼續擦撞被告車體右側,造成被告車體右後方側門凹陷,
以及右方後照鏡全損,原告車輛隨後倒地停止。
2、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為
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
3、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超速行車造成事故: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力不足:警方作成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初步認定,該表亦表明
「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
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可知現場處理
摘要僅具有還原現場之功能,至於肇事原因尚須經專業進
一步鑑定,蓋現場處理人員填寫研判表之態度並非持鑑定
之本意,且第一時間並未將剎車痕長度、撞擊力道與雙方
車速等關鍵要素考慮進去。本案該表並無對於雙方過失比
例詳述,原告亦遲未申請車禍鑑定,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
並未舉證。
(2)被告已善盡注意後方來車義務,然原告車速過快,方致意
外:依照警方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
當時,原告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車輛為轉彎車,然而被告
車輛首先遭原告撞擊之車體部位,是為被告汽車右後方直
角處,其後方是右側車門、右側後照鏡,顯見並無由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之問題,而
是被告已駛入右方車道後,方遭原告撞擊,否則第一個遭
撞擊的部位便是右側車體;且按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剎
地痕經比例尺換算長達22.8公尺,參照交通部公佈「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原告
車速高達時速65-70公里之間,已過快超速,且應注意者
,此剎車痕之速度,是原告撞擊被告車輛後之剎車痕,顯
見原告事故發生之前車速高於時速65-70公里,令人難以
預防,亦即,被告在駛入右側車道時,已善盡注意後方來
車之義務,然而原告行車過快,令被告促不及防,遂導致
意外發生。故原告陳稱「被告未依行車安全停車待無車時
再行切換,致使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多處擦傷及瘀青。
」云云,並不合理。
4、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不具備責任上之因果關係,顯無
根據且不合理: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主觀上具備過失,然
而客觀上被告亦未造成原告所主張之工作、精神與財物損
失。故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不具備責
任範圍上之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根據,洵不可採,
茲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首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以說
明其工作之內容、性質與薪資所得,並未盡到舉證責任;
次者,就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其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
禍所造成,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就診紀錄,說明原告
僅為擦傷及肩部挫傷,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擦傷與肩
部挫傷將造成工作能力喪失高達40,000元之情形,殊難想
像,顯見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毫無根據,並不可採
(2)精神慰問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等證明
,以說明被告如何造成其精神上之傷害,並未盡到舉證責
任;次者,依社會一般通念,殊難想像擦傷與肩部挫傷將
造成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高達3,5000元之情形,顯見原告主
張之精神慰問毫無根據,並不可採。
(3)衣物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衣物損害細目,諸如
衣服市價、如何破損,並且證明確係當日所著衣物等,便
逕要求高達10,000元之衣物損害賠償,難謂善盡舉證責任
,其主張洵不可採。
(4)車輛損失部分: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分別臚列以
下項目:面板1只1,100元、前柄1組1,500元、腳踏板及底
板2只900元、左側絛版1個700元、後腳踏(左)l個800元
、左車耳蓋1個I,300元、後視鏡2支l,000元、左右手把2
個200元、剎車手把1個100元、邊架1支200元、中度架1組
700元、大燈殼1組650元、後架1組1,500兀、內稱板1組1,
800元、大燈1組1,200元、右側絛板1個700元。總價高達1
5,050元。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損害為何,原告對其損害
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按估價單之性質,僅能證明更換上述
零件之估定價額是多少,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
,故原告並未善盡對車輛損失的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
所臚列之零件,對照事故當日照片,顯無損害機能與交易
價值,並無更換之必要,茲分述如下:(1)右後照鏡、
右手車把與右側條板:依照案發當日台中市○○○○○道
路000000000000號第13張照片可知,系爭機
車是往左倒地,因此難以想見右側零件遭到刮損,且同記
錄表第14張清楚可見左後照鏡有刮痕,右後照鏡並未受損
,故求償右後照鏡、右手車把與右側條板並不合理。(2
)大燈與大燈殼:承上,同紀錄表第16張照片亦清楚可見
,大燈殼並未受損,遑論大燈有更換之必要(3)腳踏板
與底板:承上,同紀錄表第13張可知,機車倒地時腳踏板
與底板並未接觸到地面,並無受損之可能;第17張圖亦清
楚可見,腳踏板與底板絲毫無損。(4)面板:承上,同
紀錄表第18張照片亦清楚可見面板光鑑如新,何來更換之
必要?(5)後架:承上,同紀錄表第15張照片亦清楚可
見,後架毫無受損,遑論後架有更換之必要。(6)內稱
板、前柄、遲架、中度架、左車耳蓋:照片並無法看出有
受損之情形,亦無更換之必要。2。退萬步言,估價單上
所載之價格,亦非被告須賠償之金額:(1)按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分別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規範民法侵權責任範圍限於「
物品減損之價額」,以及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之明文。(2)次者,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何計
算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可以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蓑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時,被害人如果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利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故可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然而,依估價單上所載,其項目為「更
換新品」之價格,而非「維修」價格,顯未將車輛之折舊
納入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3)本件原
告機車受損之情形,並未損及機能,僅外殼表面刮傷磨損
,原告請求更換新品並不合理;次者,縱原告請求更換新
品,亦應扣除折舊之價額,方維兩造之衡平。3。原告所
持之估價單,並未蓋機車行營業登記號,鑑價結果並不可
採:本案事故發生地在沙鹿,然而原告對於車輛維修捨近
求遠,執意將車輛送往位於清水之車行維修,對照前述案
發照片與估價單上品項,難以令人不心生原告藉連絡熟習
之車行以獅子大開口之質疑,蓋汽機車維修,若涉及訟爭
,因保險給付及訴訟問題,維修車行會將汽機車維修前後
詳細拍照,以作為請款依據。然而原告僅能提出估價單,
而未舉證機車受何損害以及原告確有進行維修,受委託之
車行亦未提供修理前之相片,顯與實務不符。次者,該估
價單上之車行章,經查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號,且字跡模糊
難辨,無法得知其為合法經營、具公信力之車行,該車行
鑑價結果顯不足採,故原告欲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殊非可採。
5、縱認原告主張有理,被告亦可依民法第217條原告與有過
失,請求依過失比例負責: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車子亦有受損,經估價後修
復費用為1萬元,請求法院扣減之。
6、綜上所述,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事故發生,復臚
列工作損失、精神慰問與高額車損,索求高價賠償,並不
符合事理之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修理估價單、醫院門
診收據、醫療用品收據、醫療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當日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彩色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
發生後,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置於外側路面
邊線;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置在慢
車道上靠快車道側,原告機車倒置處在被告車輛停置處之
右前方。原告機車車行方向為慢車道直行;被告車輛車行
方向為自快車道左轉進入慢車道。被告車輛停置處,車輛
後方車尾距離快慢車道切入口末端為10.4公尺(5.2+3.
1+2.1=10.4),然慢車道上自快慢車道切入口末端2.1公
尺處,留有一刮地痕,直斜至原告機車倒置處附近。距離
快慢車道切入口末端5.2公尺(2.1+3.1=5.2)之慢車道
地上留有碎片。依此雙方車輛煞停位置,及現場煞車痕、
碎片之位置可以研判,被告車輛自快車道轉進慢車道後,
至少在距離快慢車道切入口末端2.1公尺處,原告機車即
已倒地並開始在地面留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至少在距
離快慢車道切入口末端5.2公尺處,雙方車輛發生擦撞,
並因此在擦撞處附近留下碎片。被告車輛車長為4公尺,
,原告機車在距離快慢車道切入口末端2.1公尺處倒地,
雙方車輛在快慢車道切入口末端5.2公尺處,發生擦撞,
因此在被告車輛甫自快車道切換進入慢車道之際,即發生
本件車禍,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在被告已駛入慢車道後
,突然遭原告從車子後方追撞云云,並非事實。按「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自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自應注意讓慢車道上之直行
車先行,且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供之調查
報告表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規定,
致使原告駕駛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除機車毀損外,
並受有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其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處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違規轉彎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一節。本院審酌
被告違規轉彎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因認兩造
就系爭車禍以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
百分二十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
騎乘機車超速云云,然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所提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地面所留之痕跡
為原告機車倒地後與地面磨損造成之刮地痕,並非因煞車
之故,而由車輪與地面磨擦造成之煞車痕,因此並無「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適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何超速之情形,本院依上開
證據,亦無從認定原告行車有超速之過失,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無可採信。
五、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爰分
別敘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6紙(101年2月
13日340元、101年2月15日340元、101年2月17日840元、
101年2月27日580元、101年3月8日340元、101年2月12日
500元,共2,940元)、佑全保健藥妝統一發票7紙(101年
2月17日143元、101年3月27日92元、101年2月14日30元
、101年3月8日138元、101年3月1日36元、101年3月2日15
元、101年3月14日244元,共698元),合計共3,638元,
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值採信。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遭撞
損,支出機車修理費15,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申光機車材料行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本院認為,以原告機車於車禍後,滑行距離甚長,
而造成刮地痕,且倒置於路旁之情形,既參酌本件車禍相
片之車損情形以觀,其估價單內所列修護部分,並未逾越
必要之範圍。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已提出
上開車行估價單2份、統一發票1份為據,而依上開估價單
記載,15,050元均係零件費用,又據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4年2月21日,距離案發之101年2
月12日,已使用將近7年。原告雖稱注重保養云云,然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是以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將近7年,故本
件機車修理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1,505元(計算式:15050X1/10=1505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05元,
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1份,其100年度於達航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所得為369,903元,又據原告提出之請假申請單
,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即車禍發生後1日)向工作之達
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病假1日,因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有工作損失,應可採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
計算,其一日之無法工作損失為1,028元(計算式:36990
3/12/30=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應為1,028元,其餘部分
即非有據。
(四)衣物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提出蕓姿美容美體百貨世界、
麗莉服飾店統一發票共3紙為證,然被告對於原告當天所
穿衣服是否為其所舉單據上之衣服表示質疑,被告暨否認
原告所列證據之真正,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對於當日受損衣服與單據上所列衣服為同一部分,並
未能加以舉證證明之,僅稱,當日衣服因醫療緣故,均未
加保存云云,而本院自車禍當日相片,亦無從認定原告於
車禍當日所穿著之衣服,即係統一發票上所列之服飾。此
部分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本院自無從採信,實無
從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
傷害,請求精神賠償19,312元一節,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
違規切換車道致使發生車禍,並且受有大腿、小腿及踝磨
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其身心痛苦,亦屬當然。爰審酌兩造資力、身分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範圍內,應屬
合理範疇,應予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16,171元(醫療
費用3638元+車修繕費150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28元+精
神慰撫金10000元=16171元)。
(九)被告抗辯原告超速撞及被告車輛,因此受有車輛毀損修復
費用10,000元等語,並提出安延企業社估價單1紙為證,
原告雖稱被告車輛修理部位與此次事故受損部位明顯未全
然相符,被告請求抵銷之修理金額並不合理云云,然本院
認為,以被告車輛遭原告擦撞之情形,既參酌本件車禍相
片之車損情形以觀,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所列修護部分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費用合
計16,200元,其中烤漆部分為8,100元、工資部分為3,800
元,零件部分為4,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依被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記載,該車原發照日期為91年8月8日,是以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將近10年
,故本件自用小客車修理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據此,被告得主張之修車費用為12,330元,(計算式:
8100+3800+430=12330)。又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從而,被告
所得主張抵銷之修護車輛費用額即為2,466元(計算式:
12330X20/100=2466),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從而,被告所應負擔之原告損害額即為12,937元(計算式
:16171X80/100=1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所主
張抵銷之車輛修護費用2,466元,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為
10,471元(計算式:00000-0000=10471)。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1元部分,應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賠償原告10,471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471元,及就此項未定期限之債務,自原告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以代催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20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