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告 江怡蓁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告 鄭寳蘭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被告則否認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金額,為確定上情,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即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間發函該公會囑託進行鑑定,該公會並派員於110年8月3日與本院共同履勘,復於110年9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9萬元。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本院經衡酌本案案情,仍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機關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該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原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
三、至原告固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過高,聲請改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等語,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更換,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無任何偏頗事由,且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漏水鑑定費用價格表觀之,係列印自「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網頁,該網頁亦列明有視個案情況議價或加收費用之處,是原告稱原鑑定機關費用過高云云,尚難憑採。況本件係依兩造合意而交由該公會進行鑑定,如容任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率予更換鑑定機關,無異延滯訴訟,再者,鑑定費用性質上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任何一造在訴訟進行中之支出均屬預墊性質,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聲請更換鑑定機關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之。
四、又命繳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